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抗,2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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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分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號、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均於111年7月28日確定。

抗告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惟本案僅有卷附之輔導紀錄表記載受刑人手機不通、訊息不讀等情,且無任何寄送傳票通知受刑人前往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事證,難認受刑人明知該等執行命令之內容。

況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

則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顯屬有疑,尚難率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花蓮地檢署傳喚受刑人製作執行筆錄時,已告知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之前大致上均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詎自該日起迄今,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報到,且受刑人歷經多次報到,從未更改位在○○市之住所及○○鄉○○村之居所址,亦從未向原法院及花蓮地檢署陳明有其他住所地址,益徵受刑人並非所在地不明。

原法院認本件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要件,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是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護管束的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定。

㈡本件係花蓮地檢署於111年9月21日以花檢熙辛OOO○○○OO字第1119019567號函囑託原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案件,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至花蓮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已明確知悉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頁)。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短短1年3月即有高達5次未遵期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之紀錄(即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2月21日、112年7月18日及112年10月17日),並自下次應報到時間113年1月9日即未遵期報到之情,有原法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辦案進行簿、113年3月2日告誡書等在卷可稽(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抗字第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10頁),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報到情況不佳,經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前往原法院少年調查保護室報到。

㈢復佐以原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輔導紀錄表記載:「今年1至3月少年皆未報到,手機不通、訊息不讀。

…少年只在1月30日與保護官傳訊息約定2月7日回花蓮報到,結果爽約,此後便失聯了。」

、「查詢少年兵役資料,發現少年只需服12天替代役,已於3月23日退伍。

…①少年確實已經退伍,仍無手機號碼可聯絡。

②上週案堂哥丁○○的IG限動中,有看到少年和乙○○○、戊○○一起在幫朋友慶生。

聯絡丁○○,其表示少年兄弟已經離開○○,去向不明。」

等語(執行卷第15、17頁),足見,受刑人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的「可能」(已退伍,且僅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23日服役,且可以幫友人慶生,執行卷第16頁),但他不僅於113年2月7日未遵期報到,手機更已不通,訊息不讀,不再理會執行保護管束者,足認已無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的「意思(意願)」。

佐以,他有前述高達5次的未遵期報到紀錄,可證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從他逃避執行的態度、方法、次數、頻率、期間等來看,應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㈣再者,受刑人自113年1月9日起迄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經原法院少年調查官寄發通知書至受刑人位在○○市之住所及○○鄉○○村之通訊地址,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到場,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3年4月15日寄存於自強派出所,及同年月12日送達同居人即受刑人胞妹丙○○○,有上開通知書、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執行卷第18至19、22至23頁),尚難認本件有「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

縱上開寄存通知書無人前往領取,亦不能以此率認受刑人所在地不明,況觀諸受刑人自緩刑付保護管束起迄今,歷經多次定期報到,其戶籍地均在花蓮縣○○市○○街,從未更改,且於112年10月31日報到時向少年保護官表示業已於同年月18日搬遷至○○鄉○○村,與胞姐等家人合租房子等語,有113年2月2日原法院少年保護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執行卷第8頁),益徵受刑人並非所在地不明,堪認其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

此與受刑人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前,執行通知書尚未合法送達,其無從知悉執行命令內容,顯屬有別。

受刑人既然無履行保護管束之意願,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的宣告而自我警惕,並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是以,原裁定以本件無任何寄送傳票通知受刑人前往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受刑人無從知悉該等執行命令之內容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理由,非無誤會。

五、結論: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為有理由。

又因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且不會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的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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