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抗,5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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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理由欄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家仁(下稱被告)於前案被通緝者多屬施用毒品案件,刑度極輕,實係未收到執行命令,並無逃亡之必要。

至於關山分局員警尾隨鳴笛時,被告之所以未停車,係因被告所駕車輛為合夥人所有,該合夥人積欠其金錢,故將該車作為抵債之用,詎料其親屬竟報警謊稱被告侵占,被告認為純屬誤會,又為了當日要抵達花蓮○○住處才未即時停車,並非為躲避運輸毒品之查緝,難認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認罪,偵查中所述與證人王○○之證詞並無歧異,且並未否認證人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勾串、滅證之必要。

況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法條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不能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作為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理由。

㈢縱被告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性,應可以交保與限制住居方式,命其不能接觸證人即可產生約束力,且被告已羈押近7月,已知所警惕,依比例原則、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選擇較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倘猶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則請考量被告已認罪,且未聲請傳喚證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先為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

⒉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且本案員警駕車尾隨被告並多次鳴笛示意被告停車,惟被告拒不停車受檢、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有前案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加之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351.09公克,審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且本案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應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關於被告抗告不可採之理由:⒈查被告係於111、112年間甫經通緝在案(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縱認被告先前經通緝案件,法定刑度不高,然從其先後經通緝在案,且通緝時間距今非遠,加上法定刑度不高輕罪,被告都規避偵查審判程序,益可推論被告涉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更有逃亡的可能。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不想被警察抓,而且我在通緝所以我才没停車」、「(問:本所員警見你未停車受檢遂尾隨於你後方,並多次鳴笛示意你停車,為何沿路你都不停車受檢?)因為我會怕,因為1次通(緝)3條我真的會害怕被重判」(偵卷一第21頁),可見被告係為規避刑事司法程序,始駕車逃竄,故被告辯稱,因所駕車輛權利歸屬尚有誤會,及為於當日抵達○○住處始未停車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告的不利益相當鉅大。

抑且,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被告之身體,對於被告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尚難認該當刑訴法第114條第3款(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本件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故被告以其羈押已近7月等理由,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應認尚無理由。

㈣至於原裁定雖以被告所涉情節,仍待證人王○○到庭交互詰問,審酌被告與證人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

然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1人單獨犯運輸毒品罪,並於起訴書載明王○○僅係偶然短暫經手,無證據證明王○○有持有之犯意,故不另簽分王○○持有毒品罪嫌,且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已完全坦承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潘心妤,況本案運輸毒品業已扣案,並經鑑定在案,尚難認被告對證人王○○或扣案毒品有不當干擾的可能性,應難認被告有湮滅罪證、勾串證人(共犯)之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

是原裁定認被告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以下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訴訟活動進程及案情澄清程度,尚有未合(被告業於113年7月17日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潘心妤,原審卷第283頁、第284頁)。

是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惟原裁定關於被告「延長羈押」結論尚可維持,並由本院補充、更正本案羈押之理由、必要性如上。

抗告意旨請求改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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