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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即受 刑 人王裕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裕翔(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9日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轉讓偽藥罪,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於113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堪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抗告人前、後兩案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罪質相近,且其於前案緩刑期間,仍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轉讓毒品,難認係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案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身心疾病而接觸毒品,因過度依賴無法戒絕成癮性。又後案行為時距前案已2年有餘,犯罪態樣不同,再犯原因並無關聯性,且伊係因友人哀求,始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友人而犯後案,實乃一時失慮且所生危害輕微,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前案,經宜蘭地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20日至115年10月19日。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9日更犯後案,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於113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案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後案則係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轉讓偽藥罪即第三級毒品,前、後案均相類之毒品案件,前案係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後案則係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0包(總純質淨重逾18.79公克)。於前案因抗告人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為1次且未遂,始獲法院宣告緩刑寬典以啟自新。詎抗告人竟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9日更犯後案,無視政府嚴查毒品之禁令,且其前、後兩案皆與毒品咖啡包相關,屬相類之毒品案件,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且後案經查獲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50包,數量非寡,復應友人索求即同意友人當場施用前開毒品咖啡包1包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難認係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益徵抗告人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云云,諉無可採。又抗告人後案所犯係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轉讓偽藥罪即第三級毒品,並非屬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施用毒品,是抗告人以其因身心疾病無法戒絕依賴毒品之成癮性云云,亦不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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