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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即 受刑 人胡瑞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瑞竹(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下稱本案緩刑),並應依該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應自該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12個月,分12期支付完畢,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廖○惠(共12萬元)、第13至16個月,分4期支付完畢,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楊○婷(共4萬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緩刑負擔)】,該判決於113年1月17日確定。惟抗告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關於已屆期應支付廖○惠部分(即113年2月至6月部分,下稱本案緩刑負擔廖○惠部分),且截至原法院作成原裁定前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原法院催促抗告人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廖○惠部分無果,而認抗告人未按期履行應對廖○惠支付之賠償,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原法院考諸抗告人就本案緩刑負擔廖○惠部分,未就己身未能遵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提出說明,違反情節重大,無從認本案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113年1月初時,伊自臺東到臺北找工作的情況不穩定,還要支付房租,故經濟能力窘迫,導致暫未能依原承諾之本案緩刑負擔廖○惠部分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然伊目前工作已穩定,並於113年8月1日匯款2萬元予廖○惠,足見伊仍有高度誠意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並非蓄意違反,懇請維持原緩刑宣告,讓伊可以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該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諭知附條件(即本案緩刑負擔)緩刑,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3年自113年1月17日至116年1月16日止,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本案判決之執行,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核發113年執緩字第39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向被害人廖○惠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16萬元,此亦經本院核閱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9號卷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本案緩刑負擔廖○惠部分之分期賠償履行情形,抗告人就其之所以未能於本案判決確定次月起對廖○惠按月履行其分期賠償義務之理由,抗告人陳述係因113年1月初時,其自臺東至臺北找工作的情況不穩定,尚需負擔房租,故經濟能力窘迫,導致暫時未能依原承諾之本案緩刑負擔廖○惠部分履行按月給付義務,但其目前工作已穩定,並於113年8月1日匯款給付廖○惠2萬元,並提出ATM轉帳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依本案緩刑負擔關於尚餘10萬元待給付廖○惠部分,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已提出新的賠償計畫,給付金額及方式如附表「變更後支付金額、方式」欄所示,而廖○惠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抗告人前開變更計畫條件,並願意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此次不需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仍有履行分期賠償之誠摯意願,且本案判決緩刑負擔所諭知關於廖○惠部分之賠償金額、方式,業經抗告人及廖○惠於本院訊問時同意變更如附表「變更後支付金額、方式」欄所示,則抗告人於抗告後既已展現履行負擔之高度誠意,而徵得廖○惠體諒,改變餘款10萬元給付方式及其金額,實難再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本院訊問後上情,認抗告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裁量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宣告,難認允當,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衡諸全案情節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無再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又華
●附表:
支付對象 | 本案緩刑負擔原諭知內容 | 變更後 | ||
支付金額 | 支付方式 | 支付金額 | 支付方式 | |
廖○惠 | 12萬元 | 自該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12個月,分12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廖○惠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戶名:廖○惠;帳號詳該判決所載);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 餘款10萬元 | 自113年9月起,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廖○惠2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廖○惠於本案判決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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