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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王郁青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付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含檢察官偵查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全部證據資料)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郁青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全部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含檢察官偵查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全部證據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郁青(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花蓮地院付與檢察官偵查卷、花蓮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上2者合稱本案卷證)、偵訊光碟全部及花蓮地院審理程序錄音光碟,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1)就聲請交付花蓮地院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法院組織法(下稱法組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組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花蓮地院113年2月1日、同年4月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2)就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偵訊光碟全部等部分,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
三、撤銷並自為裁定部分(即關於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之電子檔):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訴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審判中,固係案件繫屬法院後,諭知裁判前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68號裁定參照),亦即,其始期之計算,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開始審判之日為準,至裁判宣示之日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然查:
1、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為上訴之目的,應撰寫及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顯有閱覽卷證資料之必要,是卷證資料尚在原審法院時,由原審法院付與卷證資料,除可即時保障其卷證獲知權外,並可避免其所提上訴狀因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裁定、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規定參照),或上訴狀所提理由未臻具體,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規定參照)。
2、次按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交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當可准許其閱卷(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參照)。準此,依上述見解及刑訴法第33條修正沿革、意旨(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被告如已合法提起上訴,卷證仍在原審法院時,為保障被告卷證獲知權、上訴權(益),同時落實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立法目的(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應不宜將刑訴法第33條第2項「審判中」概念限縮射程範圍,僅限於「繫屬原審法院後,裁判宣示前」,如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原審法院仍應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是刑訴法第33條第2項「審判中」應解釋為卷證資料於被告聲請時所在法院。
3、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訴法第4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花蓮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於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1日宣判,抗告人不服,於同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月11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資料無誤。又抗告人係於113年6月12日向花蓮地院為本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亦有花蓮地院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5頁)附卷可稽。
2、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固落在花蓮地院判決後,然其為本件聲請同時提起上訴,可見其係以上訴為目的,且聲請時本案卷證尚在花蓮地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保障抗告人之卷證獲知權,及時提出具體理由之上訴狀,應依刑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證,原審逕駁回其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3、又本案卷證現已一併送交本院,若再發回原審,將導致本案卷證再送回原審裁定,曠日費時,影響抗告人卷證獲知權,爰依刑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案卷證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另依刑訴法第33條第5項規定,禁止抗告人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抗告駁回部分(即關於抗告人聲請交付偵訊光碟全部):
(一)按刑訴法第33條規定於108年6月19日修正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刑訴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仍得循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組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聲請交付偵訊光碟部分,並非在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抗告人聲請繳納費用交付偵訊光碟,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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