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抗,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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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即受 刑 人龎則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龎則萍(下稱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所示罪刑已經執行完畢,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法益類型廻異、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抗告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合於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若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附表所示罪刑既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所述,應是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刑期之問題,並無重複執行或對抗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況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載明「已執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注意到抗告人此部分有執行完畢之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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