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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政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4月24日確定,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而繫屬原法院時,受刑人戶籍地址在臺東縣長濱鄉之址(地址詳卷,下稱臺東戶籍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公示送達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臺東戶籍地現無人居住,受刑人只有戶口在那裡,受刑人在清明掃墓節會回來,過年則不一定,受刑人約在14年前就北上工作,110年至今很久沒回來,但112年6月間有回來等情,業經受刑人之舅媽賴金鳳於112年12月22日向查訪之警員陳述明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2年12月28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受刑人居住情形查訪表及查訪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判決係因受刑人於110年1月28日在桃園市○○區酒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送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在警詢及偵訊時,均陳報新北市○○區之址(地址詳卷,下稱新北市址)為現住址,有受刑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佐。查證人劉育雅即新北市址之住戶證稱:受刑人是我先生許庭嘉設在林口工廠之員工,他酒駕被警察抓的時候,陳報我這裡的住址,因他沒有住在台東戶籍地,他要收法院文件就寄到我這裡,他當時是住在林口的工廠等語;證人許庭嘉證稱:受刑人我的員工,當時受刑人是開我公司的車酒駕,我林口工廠的地址收不到信,警察叫他留一個可收信的地方,我就叫他留我家住址,他當時都是住在林口區忠福路的工廠,他離職後,我有問到他在另一個工廠做事,我有去找他等語,有上開證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㈣依上,可知受刑人離開臺東戶籍地北上工作已十餘年,期間僅有在清明掃墓時才會返回臺東,且在本案酒駕行為時確實住在其僱用人位在林口區忠福路之工廠內,足認受刑人已久無居住在原登記戶籍之臺東縣地域,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臺東戶籍地之意思,從而,實難認臺東戶籍地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㈤原法院以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無從認定受刑人之臺東戶籍地為其「最後住所地」,該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受刑人之住居所認定應以其戶籍地為準,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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