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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東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東生(下稱被告)雖入監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一案,但已繳納罰金,無原裁定理由所載因另案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至民國113年8月27日,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請予以被告戒癮治療之裁定,以利銜接工作及執行戒癮治療處分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幫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不予裁定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5時39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臺東市某處車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9頁、215頁背面),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52、65頁),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正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查:1.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時尚在執行中(嗣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按,則檢察官以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該當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量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檢察官聲請書第2項之記載),並無不合。
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既仍在監執行,縱被告嗣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出監,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既係援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法聲請,自不會因被告嗣後執行完畢出監,而溯及翻轉先前聲請觀察勒戒之適法性。
2.又被告因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已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仍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現未在監執行,即認本件聲請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
3.又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且受觀察、勒戒人如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懷胎2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勒戒處所亦僅得拒絕入所,非法院因此得裁定不施以觀察勒戒,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以工作為由,請求(不施予觀察勒戒而)裁定戒癮治療,應難認為有理由。
是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距前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正當,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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