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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0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宗展(下稱抗告人)於本案查獲後,是否就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是否屬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指「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個案,或者仍應施以觀察、勒戒為宜,均未就此予以詳細說明,故檢察官就此情曾否納為裁量因子,尚非無疑。
被告受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雖有不該,然抗告人於此期間,並無其他毒品相關犯罪紀錄,能否憑此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決心未足,不適宜為戒癮治療,而僅以觀察、勒戒為有效手段,似非無疑。
準此,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再審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瘾,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又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交查卷第4頁反面)。
又經警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1013006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B127)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594卷第14至16頁反面),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交查2538卷第4頁反面至5頁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緩起訴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等罪,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書(緩229卷第37至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嗣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臺東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撤緩24卷第23、31頁),是抗告人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
㈢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檢察官考量個案情節,顯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委無可採。
四、綜上,依上開卷證所示,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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