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毒抗,1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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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彭全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全良(下稱抗告人)與其○○李金枝已斷聯近30年且與○○之親戚亦無任何聯絡,故無法前來訪視;

抗告人自幼係由祖父、祖母撫育成人,亦未與雙親同住,況祖父、祖母及父親均已過世,無從前來訪視。

另抗告人之○○○李佳馨欲行動接見時,遭警逮捕,須入監服刑,致無法行動接見抗告人。

又李佳馨雖僅係○○○,但抗告人準備與○○○李佳馨辦理○○○○,懇請鈞院准予抗告人勒戒成功,重返社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所內行為表現「無」,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蕉農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3年7月8日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緝卷第125、127至129頁)。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法戒斷毒癮,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法院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其祖父、祖母及父親已歿,而○○○亦因案入監服刑,致無人可來所探視,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穩定度」部分因之列計動態因子5分,並不合理等語。

惟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

查抗告人雖有○○○○之○○李金枝、○○彭春水、○○○李吳輕等可辦理訪視之人,此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法院毒聲48卷第39至41頁),惟抗告人自承其與○○李金枝及其親戚亦斷聯近30年,致無人可前來探視,足見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穩定度」部分因之列計動態因子5分,亦無違誤。

抗告人依憑己見,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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