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毒抗,2,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被告陳中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中華(下稱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2日慈大藥字第11106020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向觀護助理員表示不願再為緩起訴治療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12年10月13日花心防字第1120001533號函及附件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可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因車禍得鋸腳,爰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幫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亦即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偵查中陳稱伊想要戒癮治療、願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同意緩起訴及自費參加戒癮治療等語,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向觀護助理員表示不願再為緩起訴治療,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執行卷宗及所附處分書、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12年10月13日花心防字第1120001533號函及所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可參(見緩字卷第21-23頁),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正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述其因車禍得鋸腳一節,乃被告是否符合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日後勒戒處所應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二事,尚難因被告有身體疾患即否准檢察官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正當,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徐珮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