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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心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心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心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8所處之刑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8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至4頁)。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其中編號1至3、5、6悉屬財產犯罪中之竊盜犯行,另編號4、8
屬財產犯罪之詐欺(洗錢)態樣、編號7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冒名犯罪、各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113年8月8日筆錄所載,因涉及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等隱私,爰不逐一列載),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編號8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部分,不在本件定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10年12月23日 | 110年4月1日 | 110年10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15等號 |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5號 |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簡字第4號 | 111年度花簡字第42號 | 111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2月10日 | 111年3月14日 | 110年12月30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簡字第4號 | 111年度花簡字第42號 | 111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1年4月4日 | 111年4月13日 | 111年6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得易科 得社勞 | 得易科 得社勞 | 得易科 得社勞 | |
備註 |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8號 |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3號 |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2號 | |
編號1至7經花院112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09年9月16日至 109年9月23日止 | 110年10月16日 | 110年12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6等號 |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6等號 |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易字第28號 | 111年度易字第28號 |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4月7日 | 111年4月7日 | 111年8月10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易字第28號 | 111年度易字第28號 |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1年4月7日 | 111年4月7日 | 111年9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得易科 得社勞 | 得易科 得社勞 | 得易科 得社勞 | |
備註 |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1號 |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1號 |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87號 | |
編號1至7經花院112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編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洗錢防制法 (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
犯罪日期 | 109年10月3日 | 110年10月1日至 000年00月0日間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 |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高分院 | |
案號 | 111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3月22日 | 113年4月16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高分院 | |
案號 | 111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4月21日 | 113年5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得易科 得社勞 | 不得易科 得社勞 | ||
備註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號 |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號 | ||
編號1至7經花院112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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