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10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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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秋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秋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秋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至11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1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6至10頁)。

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

爰審酌: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6年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7二罪係轉讓禁藥罪(下稱甲罪群)、附表編號2至6各罪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下稱乙罪群),附表編號9至11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丙罪群),各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在犯罪時間上亦甚為密接,至附表編號8該罪則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丁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甲、丙罪群有所不同,但仍同屬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與其他罪群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及附表編號1至6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9至11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

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⒊綜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開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而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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