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1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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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如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中勾選「...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同意定刑》)」,並簽名捺印(見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

然本院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我現在改變心意,不請求定刑,因為我還有其他犯罪,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我想等該案確定後再一併處理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並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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