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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下稱聲請書)可按(執聲卷第3-5頁)。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確定,各罪犯罪類型(均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地點相距遠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受刑人於聲請書表示對定執行刑沒有意見要表達(執聲卷第4頁),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則未回復(本院卷第21、2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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