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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翟桂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299字第1139015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附件。
二、經查: (一)關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翟桂欣(下稱異議人)經法院判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詳如附表。
(二)有關異議人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0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299字第11390157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1、程序部分:(1)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
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2)異議人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向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附表所示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23至28),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程序上應准許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2、實體部分:(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2)查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若檢察官據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有關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查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7、29所示各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再與編號28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罪責相當之要求、法律恤刑之目的、實質平等原則、公平正義),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縱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接近於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要難認有何違誤。
異議人以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接近定應執行刑上限,有責罰顯不相當,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已有不當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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