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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彭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8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聲他222字第11390134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嗣前開各罪再與伊另案所犯他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原判決所示各罪之販毒價金約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應予以減輕其刑,伊請求檢察官就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8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聲他222字第1139013441號函以系爭裁定已確定,且查無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拒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就拒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建隆(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系爭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與受刑人所犯另案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68號駁回受刑人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系爭原判決、系爭裁定既均已確定,且系爭原判決、系爭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依前述說明,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系爭裁定所列各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將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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