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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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3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憑(執聲卷第3至4頁)。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我母親在我羈押時過世了,我覺得很後悔,另造成社會的危害我也很抱歉,母親最後的希望及家人的希望是希望我趕快出去好好做人,我現在也努力改善自己,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8月7日(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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