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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張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進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後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諸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其所犯之罪均在民國99年5月至11月間,時間密接,具有高度重複性、同質性,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過苛等語,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聲明異議應非適法,況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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