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33,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施勝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花檢景己113執聲他57字第113900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詳附件。
二、經查:
 (一)關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勝文(下稱異議人)經法院判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
1、異議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判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指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A1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74號簡易判決判處6月確定(下稱A2案);嗣A1、A2案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10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8年4月(2次)、7年6月,並定應執行9年6月確定(下稱A3案)。嗣A1、A2、A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10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
2、異議人另因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6月(4次)、5年2月(6次)、2年8月、7年4月(6次)、3月、3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14年確定(下稱B案)。
3、嗣檢察官將A裁定所列各罪(即A1案、A2案、A3案)、B案所列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18年確定(下稱C裁定)。
 (二)有關異議人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6日花檢景己113執聲他57字第11390032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1、程序部分:
(1)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再刑訴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
(2)異議人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將A裁定所列各罪與B案所列各罪,聲請向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上開A裁定、B案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及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函文否准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且其請求復在刑之執行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2、實體部分: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2)系爭函文認B案編號15、18之犯罪日期在A1案確定日後,固與B案判決理由欄已將編號18原記載犯罪時間「99年5月31日20時25分」更正為「99年1月6日20時25分」、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裁定將編號15原記載犯罪時間「99年12月22日2時13分」更正為「98年12月22日13分許」,均已在A1案判決確定日前等不符,然A裁定及B案所列各罪業經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合於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目的(即請求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及B案所列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系爭函文此部分誤載,除難認已致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外,若檢察官據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有關異議人主張C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1、按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2、細繹異議人所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係以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係因偵查機關就同一犯罪行為分次移送或起訴,致法院分別審理判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指C裁定),將A裁定與B案重新定應執行刑」,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應不在刑訴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