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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黃清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清波得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影本壹份。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清波(下稱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卷宗之警卷及偵查卷全部等語。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再審聲請程序。
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5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宗查明無誤。
聲請人現在監執行,非「審判中」之被告,其以「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附件所示卷證影本,並無刑訴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認聲請人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卷證影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劉雪惠
法 官鍾志雄
法 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廖子絜
附件:
編號 | 聲請付與之卷證 |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保存卷檔案編號 |
1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號 | 全部 | 100檔永000000-00 |
2 |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0960005138號偵查卷宗 | 全部 | 100檔永000000-0 |
3 |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宗 | 全部 | 100檔永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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