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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國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順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順(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各罪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存卷可參(執聲卷第2-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9日及112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3-5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21日(編號4)及110年3月2日(編號3、5),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希望趕快定刑確定,趕快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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