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4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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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志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凱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編號1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編號2係犯傷害罪,編號3係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前開編號1、3所示竊取森林副產物罪2罪,罪質相同,均係於民國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所犯,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與編號2所示傷害罪係於108年2月28日所犯,屬不同犯罪類型,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8月為其上限;併科罰金部分為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03,000元以上,合併之金額603,000元為其上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然因法院將各罪之罰金各諭知不同折算標準,致定執行刑時,因採取同一標準折算,而不免發生以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高於原數罪所定日數之總合或低於原定最高易服勞役最長日數之情形。是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時,其易服折算標準金額之高低仍應為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以免有逾越內部界限之情形,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併科罰金刑,換算各該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為:①附表編號1部分:併科罰金30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303,000元÷3,000元=101日)、②附表編號3部分:併科罰金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300,000元÷1,000元=300日)(見執聲卷第5頁、第25頁)。經比較後,以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刑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300日為最長,依上開規定,本件原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然因依此標準折算結果,所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1年(50萬元÷1,000元=500日),爰裁量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森林法
傷害罪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0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11/09
108/02/28
107/10/20~107/10/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3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0/3/05
111/9/05
112/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079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29
111/10/04
112/10/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9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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