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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程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程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程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907號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26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2至26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26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30年(2年〈3次〉+1年5月〈5次〉+1年4月〈2次〉+1年3月〈4次〉+1年2月〈11次〉+3月〈1次〉)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26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編號2之罪係主持犯罪組織罪(因與第1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論處主持犯罪組織罪),與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咸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又編號1之罪係過失傷害罪,與甲罪群及編號2之罪,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外,犯罪時間亦相距甚遠,具有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加重詐欺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一般洗錢罪部分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過失傷害罪所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為圖利而主持詐欺機房行騙洗錢,具有私利私慾之人格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甲罪群及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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