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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永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附表編號3、4前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之上訴),編號1至3之罪前經花蓮地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2之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並無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11月(4月+7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3之罪(下合稱甲罪群),雖犯罪時間尚非相近,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非無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而附表編號4之罪,與甲罪群除在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外,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可認具有某程度獨立性;再考量甲罪群係侵害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4之罪係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國小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資格);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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