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9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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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編號1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編號2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2罪、編號3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為不同犯罪之類型,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1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共危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判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8/11
111/7/26
111/9/25
111年8月中旬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10/20
112/9/27
112/1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30
112/9/27
113/01/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號(已於112年6月25日執畢)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7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號
曾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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