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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宏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宏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宏冀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829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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