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保,4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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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特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特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特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定應執行刑2年9月,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97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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