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保,4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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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下稱執聲家卷),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不得對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之被害人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石○○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附件)。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對被害人石○○犯家庭暴力傷害等罪,自民國110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8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准假釋。

又受刑人既涉家庭暴力犯罪,則於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各款之酌情適用無疑。

本院審核上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本案刑事判決、現戶部分戶籍資料、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別輔導紀錄、個案綜合資料表等件(執聲家卷第1至65頁),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經法務部○○○○○○○輔導治療後,就未來處遇方向,建議完成尊重性別及家庭關係之處遇計畫(見執聲家卷第51頁),足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述各事項,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又受刑人出監後並不與被害人石○○同住,即無諭知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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