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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仲元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
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仲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仲元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號及104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分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民國103年5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6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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