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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⑴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⑵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國正不服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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