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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1884、18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984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訴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張健河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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