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再,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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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連惟新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惟新(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調查證據: ㈠證人張立緯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已稱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立緯,並稱109年11月4日第1次警詢及第1次偵訊內容均因無自白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而證人呂勝國則甘冒遭警調機關調查之風險出具自白書,該自白書之可信性應遠大於其偵訊及審理之陳述,是證人張立緯第2次偵訊內容、其出具之自白書及證人呂勝國出具之自白書均屬於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再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3日所騎乘之電動車乃證人呂勝國之鄰居所有,均安放於鄰居家前院,前情可證聲請人自證人呂勝國住處出發後,再度攜證人張立緯至證人呂勝國住處等語核屬真實,故聲請人騎乘證人呂勝國鄰居之電動車乙節亦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呂勝國之鄰居到庭作證。

㈡又二審以聲請人於偵審程序陳述不一為由,拒絕採信聲請人與證人張立緯有進入證人呂勝國家中乙節,惟參酌聲請人及證人呂勝國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距離證人呂勝國住○○○○○地○○○○街00號,而觀諸聲請人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聲請人於109年7月3日凌晨0時19分至1時19分許之基地台紀錄即位於○○○OO號,核與證人呂勝國相同,倘聲請人係於證人呂勝國住處附近加油站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張立緯,衡情應無需耗費1小時之久。

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客觀事證,逕以喪失任意性之證人張立緯第1次警詢及偵訊斷定本案毒品係由聲請人所提供,顯有違誤,爰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證據,主張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張立緯之警詢筆錄認定司法警察(官)並無利誘、偽計(偽稱被告業已承認犯行)或以不當誘導方式取得,及警詢、檢察官第1次偵訊之錄影光碟均經原審當庭勘驗,亦堪認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並就證人張立緯之證述何以得予採信,均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壹、證據能力及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內之二、㈠至㈤部分,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而聲請人提出再證1之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再證2之第一審刑事準備狀、再證3之第1次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影本、再證4之證人張立緯自白書影本及再證5之證人呂勝國自白書影本等件,並主張由聲請人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知其確係在證人呂勝國住處云云,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並列為判決理由,且經聲請人當庭表示上開自白書均已提出過(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10頁及本院卷第152頁),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顯不符再審之要件。

⒉至聲請人主張伊騎乘之電動車係證人呂勝國鄰居所有(本院卷第10至11頁),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經審酌,然該電動車僅一交通工具,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不足以削弱證人張立緯證述之信用性,進而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確實性,是本院認仍無傳喚該鄰居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曾於再審聲請狀中表明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惟因本院113年4月16日庭訊時,聲請人代理人廖育珣律師已當庭表示將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不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即不再就該部分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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