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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黃權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權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權興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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