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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昀泱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被 告 陳健良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昀泱、陳健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昀泱、陳健良與LINE暱稱「楊俊敏」等人共同於民 國110年11月17、18日對被害人曾家楹佯以假投資方式誆騙 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致被害人曾家楹陷於錯誤,將 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匯入被告陳健良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帳戶),嗣 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被告鄭昀泱交付陽信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陳健良,由被告陳健良臨櫃提款352 萬元,再將352萬元連同陽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被 告鄭昀泱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37、6306號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號,下稱另案),與本案之行為態樣、方法,具有 高度相似性。
(二)被告鄭昀泱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3次時間、地點收 受被害人陳怡萱付款合計260萬元,與一般合法正當投資交 易雙方毋庸當場收款、付取鉅款,避免事後交易憑據不易 取得及避免收款方需保管鉅額金錢之風險負擔等社會通念 不符。
又本案被害人事後均無法順利取得泰達幣,顯非特 殊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例可擬。
另被告陳健良無正當理由提 供陽信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經查: (一)另案起訴書僅係檢察官本其職權,依蒐證結果,起訴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認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刑存 在,充其量僅為檢察官對另案之意見,並非適於為被告2人 本案犯罪事實證明之證據,本院亦不受另案起訴書所載事 實之拘束;
次按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 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而同 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 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 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書所載關於被害人曾家楹被詐騙事實,尚 難認為具有顯著特殊性,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開說明,尚難單憑被害人 曾家楹被詐騙事實,推論被告2人為本案之行為人,或與詐 騙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上訴,尚非 有理由。
(二)被害人陳怡萱固受詐騙成員詐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當場分別交付現金190萬元、30萬元、40萬元 予被告鄭昀泱購買泰達幣,嗣無法自電子錢包提領等情。
然查:1、依被害人陳怡萱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成員表示: 「問一下面交還可以便宜嗎」、「不能的話我們換一家」 ,並傳送數個幣商(含Bapur巴布小賣場)連結資料,復於比 價後,圈選「Bapur巴布小賣場」幣商,並建議稱「這個比 較便宜」(見吉安分局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鄭昀泱在幣 安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上所經營之「Bapur巴布小賣場」, 係詐騙成員就數幣商之出價進行比價後,提供被害人陳怡 萱選擇、決定交易幣商,考量網頁訊息係一公開資訊,尚 難認被告鄭昀泱與詐騙成員合謀詐騙被害人陳怡萱。
2、依被害人陳怡萱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怡萱在 與「L幣商」對話中即要求「面交」(見吉安分局警卷第45 頁);
又依被害人陳怡萱與被告鄭昀泱之對話紀錄,面交之 時間及地點均由被害人陳怡萱主動提出(被告鄭昀泱雖提出 面交地點為台南,遭被害人陳怡萱要求改為礁溪火車站), 且購買泰達幣金額係由被害人陳怡萱提出,由被告鄭昀泱 計算可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為「13422」,確認交易內容後, 被告鄭昀泱即傳送購幣面交遭搶新聞予被害人陳怡萱,促 請被害人陳怡萱注意,另傳送線上諾成合約書予被害人陳 怡萱確認「同意」等情(見同上卷第57至63頁);
參以被害 人陳怡萱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鄭昀泱第1次見面交易時, 擔心交易不成功會有糾紛,故拍攝被告鄭昀泱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並紀錄其所使用交通工具顏色、車型及車號等語( 見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64頁);
果被告鄭昀泱為詐騙成員一 份子,何不以線上匯款交易方式隱匿真實身分,仍親自與 被害人陳怡萱見面交易,更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害 人陳怡萱拍照留存,徒增事後被訴風險及訟累?則被告鄭 昀泱是否確為詐騙犯罪組織之成員,尚非無疑。
3、被害人陳怡萱於警詢供稱:「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都被詐 騙集團騙到去存進他們提供的金鑰內(電子錢包)」、「(問 :詐騙集團如何提供你金鑰〈電子錢包〉?)他們透過LINE跟 我說如果要買虛擬貨幣,會給我一組金鑰(電子錢包),然 後我在幣安內跟賣家交易並且將該組金鑰(電子錢包)提供 給賣家用來存放我購買的虛擬貨幣,但是對於該金鑰(電子 錢包)我沒有實際的控制權」(見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65頁) ,再於準備程序供謂:「我是下載一個APP,把現金給鄭昀 泱,鄭昀泱用另一個APP,轉錢(指泰達幣)到我的帳戶內, 我的APP內確實可以看到有泰達幣匯入,累積後我發現APP 不能提領,才發現APP是假的。
APP是教我投資的人(指詐騙 成員)教我下載的,不是鄭昀泱提供給我的」(見原審卷第7 7頁),參以被害人陳怡萱於面交當日傳送「電子錢包」帳 號予被告鄭昀泱,被告鄭昀泱旋將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等 情,有其2人對話紀錄、被告鄭昀泱轉出泰達幣之紀錄在卷 可憑(見吉安分局警卷第65頁,原審卷第99至105頁),可見 被告鄭昀泱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陳怡萱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確實有泰達幣匯入,難認被告鄭昀泱所為有何異 於一般交易常情。
4、綜前,被告鄭昀泱與被害人陳怡萱之泰達幣交易,交易時 間、地點、金額、方式(面交:被害人陳怡萱交付款項、被 告鄭昀泱當場轉入泰達幣),均係被害人陳怡萱主動提出, 被告鄭昀泱僅係被動配合,且被告鄭昀泱係依被害人陳怡 萱指示將泰達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有何異於一 般交易常情;
至被害人陳怡萱無法自電子錢包提領泰達幣 ,係肇因於遭詐騙成員詐騙下載無實際掌控權之電子錢包 ,尚難因此遽認被告鄭昀泱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況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昀泱與詐騙成員合謀分工詐騙被害 人陳怡萱,自難單憑被害人陳怡萱無法自電子錢包提領, 即推論被告鄭昀泱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此部分上訴,難謂 有理由。
(三)被告陳健良固提供陽信帳戶予蔡鎧濃使用,並由被害人霜 妮伶、楊佳瑜、洪姿儀、張育瑄(下稱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 ,嗣由蔡鎧濃指示被告陳健良臨櫃提領352萬元,並交予被 告鄭昀泱等情,業據被告陳健良、鄭昀泱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440至442頁)。
且查:1、依被害人4人之警詢供述(見中埔分局警卷第100至104頁,2 372偵卷第57至61、143至147、171至177頁),可見被害人4 人均係遭詐騙成員詐騙,向蔡鎧濃購買泰達幣,並匯款至 陽信帳戶,且蔡鎧濃未曾以「Bella」帳號邀請渠4人投資 泰達幣;
又依蔡鎧濃分別與被害人4人之對話紀錄(見6955 偵卷第89、91、129至132、209至213、222至226頁,2372 偵卷第225頁),可見被害人4人均係主動提供電子錢包帳號 予蔡鎧濃,由蔡鎧濃轉入泰達幣;
再依被害人4人之警詢供 述,渠4人係使用詐騙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供蔡鎧濃匯入 泰達幣,致無法提領等情,蔡鎧濃僅係依買賣關係轉入泰 達幣至被害人4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否知悉上情,尚非無 疑;
蔡鎧濃亦否認詐騙被害人4人,並供稱:不認識「張逸 軒」、「志蓮」、「浩辰」(即對被害人4人施以詐術之詐 騙成員)等人(見中埔分局警卷第3至1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蔡鎧濃為詐騙犯罪成員,並參與詐騙被害人4人;
被害 人4人前對蔡鎧濃提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刑事告訴,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65至172頁)。
綜前,尚難認蔡鎧濃與 詐騙成員合謀分工詐騙被害人4人。
2、借用陽信帳戶之蔡鎧濃既未對被害人4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出借陽信帳戶及依蔡鎧濃指示臨櫃提款及交付款項予 被告鄭昀泱之被告陳健良,自難從屬蔡鎧濃而成立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是本部分上訴,亦非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昀泱有共同詐欺及洗錢、被告陳健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健良交付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鄭昀泱,並由詐騙成員對被害人張育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萬8,000元入陽信帳戶,旋遭被告鄭昀泱提領一空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尚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單一性案件之不可分關係,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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