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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許義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 四、論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27頁)
-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40頁)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30頁)
-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31、41-
-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警卷四第35、38
-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22頁)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41-43頁)
- ⒉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五第59頁)
-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9-24頁)
- ⒉交易紀錄(警卷六第39-45頁)
-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51-62頁)
-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三第83-85頁)
-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三第753-767頁)
-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四第9-13頁)
- ⒉手機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十四第53、63頁)
-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四第81-85頁)
-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五第3-8頁)
-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五第43、47-53頁
-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五第57-75頁)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六第43-49頁)
-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六第51-57頁)
-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六第15-28頁)
-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七第5-8頁)
-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
-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七第55-62頁)
-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八第37-40頁)
-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十八第41-53頁)
-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八第13-20頁)
-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九第93-104頁)
-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第3-10頁)
-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偵639號卷第9-11頁
- ⒉王○芬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
-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
-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639號卷第6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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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義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3248、3249、3250、4024、4108、4109、4193、4194、4572、5490、59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88、6551、7004、7245、7246、72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義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義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後,即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郵筒,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陳○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邱○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巫○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鄭○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孫○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於本院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認罪(原審卷第106頁、第252頁、第274頁至第27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中從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8、6551、7004、7245、7246、7247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3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20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中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利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無力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待業中、已婚、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 戶名 | 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 備註(簡稱) |
1 | 許義秋 | 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 | 0000****257(詳卷) | 被告本案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 告訴人或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證據出處 |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洪○嘉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嘉佯稱:可繳會費加入報今彩539明牌之群組,保證簽賭中獎率100%云云,致洪○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5日 9時53分許 | 6萬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1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2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9、11、19-20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40頁) |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黃○慈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黃○慈於111年12月20日21時5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慈佯稱:可免費領取油、米及福利基金,惟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5日 10時26分許 | 2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41-4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33-3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30頁) |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歐○○玲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歐○○玲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1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歐○○玲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9日 13時30分許 | 25萬9,154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歐○○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7-1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31、41-44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45-51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9-30頁) |
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黃○麗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黃○麗於111年12月5日10時36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麗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30日 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 30萬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9-11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警卷四第35、38-4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29-33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22頁) |
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陳○春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春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9日 12時18分許 | 2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41-43頁) ⒉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五第5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47-52、55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9-24頁) |
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李○蘭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向李○蘭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5日 9時48分許 | 5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5-18頁) ⒉交易紀錄(警卷六第39-4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六第9-14、23-24、2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51-62頁) |
112年1月5日 9時56分許 | 5萬元 | ||||
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詹○玉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詹○玉佯稱:可儲值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詹○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30日 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 55萬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七第39-4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七第57、65-21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七第35、37、43-45、51、63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7-9頁) |
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蔡○勳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蔡○勳於000年00月間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勳佯稱:可儲值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30日 11時45分許(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補充之) | 20萬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3-6頁) ⒉匯款委託書(警卷八第1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八第19-24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八第13-15頁) |
9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邱○凌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邱○凌於111年11月3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邱○凌佯稱:可匯款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5日 9時29分許 | 5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九第39-41頁) ⒉交易紀錄截圖(警卷九第63-6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九第51-52、57-58、68、72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九第27-33頁) |
112年1月5日 9時30分許 | 1萬元 | ||||
10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巫○鈴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巫○鈴於111年12月初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巫○鈴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須付回扣云云,致巫○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9日 10時33分許 | 30萬168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第3-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十第45-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第29-43、71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第9-25頁) |
1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李○平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李○平於111年11月5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平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5日 10時59分許 | 15萬9,596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一第35-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警卷十一第55、61-157、159-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一第39-40、201-203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一第23-34頁) |
1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陳○君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陳○君於111年11月25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君佯稱:可儲值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30日 13時54分許 | 5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二第3-6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警卷十二第13-15、37-6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二第7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二第67-78頁) |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5888號併辦意旨書) | 周○圻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周○圻後,向周○圻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周○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3日15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17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補充之) | 18萬6,195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三第83-85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三第93、95-11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三第79、81、121-122、131、133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三第753-767頁) |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6551號併辦意旨書) | 邱○鳳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邱○鳳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邱○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9日 13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0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 35萬1,100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四第9-13頁) ⒉手機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十四第53、6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四第23-29、43、71-75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四第81-85頁) |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併辦意旨書) | 鄭○嬌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鄭○嬌於111年12月中旬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鄭○嬌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9日 10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 20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五第3-8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五第43、47-5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十五第9、13、27、29-31、55-56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五第57-75頁) |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7245、7246、72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陳○蓁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陳○蓁於111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蓁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5日 10時1分許 | 5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六第43-49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六第51-5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六第59-61、67、77-81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六第15-28頁) |
17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孫○玲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孫○玲於111年11月中旬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孫○玲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9日 15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22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 10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七第5-8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十七第91-1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七第65-67、73、79、109、111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七第55-62頁) |
18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賴○涵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賴○涵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賴○涵佯稱:可辦理證券帳戶,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5日 11時25分許 | 5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八第37-4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十八第41-5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八第55-60、67、75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八第13-20頁) |
19 (即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併辦意旨書) | 郭○卉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01分許,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 5萬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九第87-8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九第93-104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九第79-83、93-104、105-106、111-112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第3-10頁) |
111年12月30日11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02分許,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 5萬元 | ||||
20 (即113年度偵字第639號併辦意旨書) | 王○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芬佯稱:可使用睿晉證券APP賺錢,有後台程式會帶領操作網站100%獲利云云,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30日13時45分許 | 5萬5,000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偵639號卷第9-11頁) ⒉王○芬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偵639號卷第108、114-13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39號卷第79-86、95、103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639號卷第61-63、67頁) |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 代稱 |
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925號卷 | 警卷一 |
內警偵字第11230094600號卷 | 警卷二 |
吉警偵字第1120010568號卷 | 警卷三 |
馬警分偵字第1120102912號卷 | 警卷四 |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3931號卷 | 警卷五 |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28062號卷 | 警卷六 |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2156號卷 | 警卷七 |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7821號卷 | 警卷八 |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5677C號卷 | 警卷九 |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5760號卷 | 警卷十 |
山警分偵字第1120026855號卷 | 警卷十一 |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37161號卷 | 警卷十二 |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96895號卷 | 警卷十三 |
南警偵字第1120041547D號卷 | 警卷十四 |
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7587號卷 | 警卷十五 |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1146號卷 | 警卷十六 |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9339號卷 | 警卷十七 |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6064號卷 | 警卷十八 |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39825號卷一 | 警卷十九 |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39825號卷四 | 警卷二十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號卷 | 113偵639號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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