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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之女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甲女表示「因為台灣很多詐騙都是用遊戲點數詐騙,所以現在會有限制」,並詢問對方資金來源,表明「因為怕錢的來路不明,所以我直接問了」等語,可見甲女主觀上可預見代購遊戲點數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且匯入金錢可能為來路不明款項,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亦應可預見上情。
且確認匯款來源之對話內容,顯係身為車手之甲女為脫免刑責,於過程中先安排形式上合理之事證。
(二)本案代購遊戲點數與甲女先前代購漫畫之付款、交易模式均不同,且詐騙成員係分次匯款,所匯款項與被告所稱購買點數加上佣金之金額有所不符,與一般代購之交易情形有違等語。
三、經查: (一)甲女固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表示「因為台灣很多詐騙都是用 遊戲點數詐騙,所以現在會有限制」、「因為現在怕錢的 來路不明,所以我直接問了」(見警卷第94、103頁),惟查 :1、細繹系爭對話內容關於甲女與對方洽談代購事宜部分,對 方先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幫忙代購遊戲點數,嗣雙方談妥代 購後,甲女除表示:「我晚一點給你帳號」、「但可能會 明天才能完成」外,並說明:「因為台灣的購買點數是有 限制的」,復就對方要求「晚上沒辦法買嗎」,回稱:「 因為台灣很多詐騙都是用遊戲點數詐騙,所以現在會有限 制」(見警卷第94頁),由此對話脈絡以觀,除見甲女未應 對方要求立即提供帳號匯款外,亦見甲女係在向對方解釋 在台灣購買遊戲點數有額度限制,尚難推認甲女已懷疑對 方為詐騙成員及所匯款項來路不明。
2、系爭對話紀錄關於甲女詢問對方資金來源部分,甲女先問 :「你是幫台灣的人代打嗎」,對方回稱:「都有,也有 大陸這邊的」、「有時候玩這個遊戲只是為了交朋友」, 甲女再問:「這是你幫忙帶打的老闆幫你存錢進去的嗎」 、「那個人在台灣然後存錢進去ATM給你嗎,然後匯給我們 」,對方回稱:「做生意的比較多,用現金存給你的」、 「我在廈門這邊,可以換到台幣,廈門這邊有中國信託的 分行」,甲女復問:「黑市?」,對方回稱:「廈門在金 門對面,這邊台灣過來的會比較多」、「好幾個朋友玩遊 戲都是為了跟客人拉關係」、「他們本身沒時間玩,所以 我才幫他們玩,賺點小錢」,甲女回稱:「沒事沒事,因 為現在怕錢的來路不明,所以我直接問了,你別介意」(見 警卷第102、103頁),對話內容完整,未見有何不連貫之處 ,且與一般詢問資金來源,尚無異常之處,參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104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赴大 陸設立廈門分行乙情,有網路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尚難以甲女與對方就資金來源問答完整、無異常,逕認其 係為脫免刑責而於過程中安排形式上合理事證,且縱認甲 女有詢問款項來源,亦無法單憑此點推論被告有加重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
3、甲女固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提供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見警 卷第95-2頁),且被告確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情,然查 :(1)被告經甲女告知對方請其代購遊戲點數,提供本案帳戶 予甲女,再由甲女傳送對方,甲女並請被告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拍攝遊戲點數收據, 上傳照片予對方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見警卷第3 至5頁,核交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110至115頁,本院 卷第60至62、116頁),核與甲女歷次供述相符(見警卷第 9至12頁,核交卷第35、37頁,原審卷密件資料袋內少年 法庭調查筆錄),並有系爭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與甲女提款及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購買遊戲點數,係為幫忙 對方在台代購遊戲點數,而屬中性行為,尚難據以推認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及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 款。
(2)系爭對話紀錄係甲女與對方洽談代購遊戲點數過程,被 告並未參與,且被告堅詞否認於案發時見過系爭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9頁),並供稱:有關代 購遊戲點數過程均係甲女告知伊,並依甲女所述提領及 購買遊戲點數金額(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參以甲女 供稱:「我就去詢問我母親之後,我母親有同意才將他 的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交給我,讓我提供給對方」(見核交 卷第35頁),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僅係聽聞甲女告知,確未 見過系爭對話紀錄,則被告既未參與洽談代購過程,又 不知悉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顯難判斷對方所述代購遊戲 點數之目的及匯入款項來源為何,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對 方為詐騙成員及匯入本案帳戶係詐騙贓款,尚非無疑。
(3)被告與甲女為至親,提供本案帳戶予甲女,難認有何異 於常情,且甲女斯時為高中在學生,由被告代上課中之 甲女購買遊戲點數,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況甲女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其疏未查證而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12年度少調字第58、244號 裁定不付審理(見原審卷密件資料袋內),尚難以被告為 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逕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對方為詐騙成員及匯入本案帳戶係詐騙贓款。
(二)有關本案代購遊戲點數之付款及交易模式等部分:1、甲女曾在網路平台上代大陸籍人士購買台灣漫畫,且均係 以支付寶付款,而本案係甲女第一次代購遊戲點數,且係 匯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及甲女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 核交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0頁),並 有甲女網路平台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9 頁),固有差異,然查:(1)甲女早於本案前已有幫大陸籍人士代購台灣漫畫以賺取 佣金之行為,本案則係代購遊戲點數以賺取佣金(見系爭 對話紀錄),雖代購標的不同,然代購模式難謂迥異,且 無法以代購標的不同,推認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犯意。
(2)甲女就對方要求代購遊戲點數,初以「不太可以呢,我 主要是代購書籍類的囉,不好意思」予以拒絕,嗣經對 方以「超商買很簡單的」、「如果有去超商的時候可以 幫忙買一下嗎」等詞請託,方同意代購遊戲點數(見核交 卷第17頁),可徵甲女係以代購遊戲點數再交予對方,尚 非麻煩、困難而應允,與其在台代購漫畫後再寄去大陸 買家之代購交貨模式,難認有何重大不同之處。
(3)對方就何以匯付現金方式,於系爭對話紀錄表明:「(甲 女問:這是你幫忙帶打的老闆幫你存錢進去的對嗎?那 個人在台灣然後存錢進去ATM給你嗎,然後匯給我們?) 做生意的比較多,用現金存給你的」、「我在廈門這邊 ,可以換到台幣,廈門這邊有中國信託的分行」(見警卷 第103頁),除見對方已表明支付遊戲點數款項來源外, 經甲女將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上網查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確有廈門分行,方提供本案帳戶予甲女轉交對方(見 本院卷第60頁),可徵被告確有依對方說明而進行查證, 參以新台幣現金直接匯入本案帳戶較以支付寶方式付款( 可免去第三方支付機構將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之麻煩)更 為方便取款,且大陸籍人士支付對台貨款方式並非僅有 使用支付寶,以及購買遊戲點數不一定須一次買足,分 次匯款購買亦無不可等情,尚難以本案代購遊戲點數付 款方式與先前不同,且對方係分次匯付款項,匯款帳戶 不詳等,遽認被告所為異於一般交易常情,進而推認被 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詐騙贓款。
2、被害人盧貞暖及王如音遭詐騙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4萬9,956元、4,213元,合 計8萬4,154元,被告先後提領6萬元、2萬4,000元,合計8 萬4,000元,本案購買遊戲點數合計7萬8,500元(見系爭對 話紀錄),金額固有不符,然查:(1)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與被害人2人匯款金額僅差「154 元」,本案購買遊戲點數加上佣金合計8萬3,995元(計算 式:遊戲點數7萬8,500元+佣金5,495元),與提領本案帳 戶款項僅差「5元」,相較本案被害人2人匯款金額、提 領金額及購買遊戲點數金額,微不足道,參以對方於系 爭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上開差額,可徵上開差額並未為 被告及甲女發現,尚難據此推認本案代購遊戲點數已不 符交易常規。
(2)依系爭對話紀錄,對方於被害人2人先後匯款後,表示: 「那今天的先幫我買78500吧」、「785007%=5495」(見 警卷第116、117頁),甲女回稱:「先幫你買78200」、 「剩下300我到學校買給你」(見警卷第118頁),可見本 案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悉依對方要求,與一般代購交易常 規相符,尚難以被害人2人匯款金額與本案購買遊戲點數 金額加上佣金有前述甚微差異,逕認本案與一般代購交 易情形不符。
(3)況依系爭對話紀錄,甲女表示:「差不多只能買七萬八 千兩百,我領了八萬四然後減去7%=5880,00000-0000=7 8120」,對方旋回稱:「我剛才是算78500的費用」、「 785007%=5495」(見警卷第116、117頁),予以更正甲女 對佣金計算式,足令甲女深信對方確係幫人帶打遊戲而 委請其在台購買遊戲點數,尚難遽認未與對方接觸之被 告主觀上有預見對方為詐騙成員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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