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金上訴,2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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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振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59、953、1564、2255、3192、3254、4188、4467、456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章振浩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章振浩(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獲有任何酬勞,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協商賠償,表達歉意,現已與被害人許美慧調解成立,原審判決結果會影響伊在保險公司之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88、89、154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

2.提供街口支付帳戶(綁定其郵局金融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

本案未有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報酬,及自述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

3.被害人數為16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60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始自白犯行,而其資力非佳,上訴後已於113年5月30日與被害人許美慧調解成立(賠償8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原審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可按,但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協商和解及賠償事宜,努力修復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其自白尚無須予以過高之評價。

5.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目前為壽險業務員,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及經濟(原審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

6.是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廖榮寬、劉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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