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金上訴,2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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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魏宏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
  2. 二、案經楊景嵐、林開居、楊松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3. 壹、證據能力:
  4.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5.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原審卷
  9. (二)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10. (三)綜上,被告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本案
  11. 二、論罪:
  12.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3. (二)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14. (三)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陳建安」、「賴政雄」、「王浩」
  15. (四)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楊景嵐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被告多次
  16. (五)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17. (六)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18. (七)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19.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20.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詳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犯行
  2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
  22. (三)定執行刑:
  23. 四、沒收
  24.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25.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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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第3198號、第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宏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魏宏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避免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為詐取財物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陳建安」、「賴政雄」、「王浩」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魏宏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賴政雄」使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如附表一之楊景嵐、林開居、楊松峰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楊景嵐、林開居、楊松峰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嗣魏宏吉再依「賴政雄」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本案帳戶內款項,將之轉交予「王浩」,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楊景嵐、林開居、楊松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景嵐、林開居、楊松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魏宏吉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9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44、76、本院卷第64、65、66、9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佐以被告陳稱:當天總共提領本案帳戶的錢共3次,領了錢拿給「王浩」,我有再打給跟我接洽的人好像是叫「賴政雄」,讓「王浩」跟對方通話,說錢拿到了,要拿回公司,「王浩」叫他「賴主任」等語(他字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15-36、99-11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1261、128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提領及交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為詐騙集團完成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賴政雄」、「王浩」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賴政雄」、「王浩」就附表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被告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結果如下:⑴洗錢罪部分: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修正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自白減刑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觀察比較前揭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陳建安」、「賴政雄」、「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楊景嵐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被告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松峰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時間密接,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多次匯款及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陳稱並無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原審卷第44、4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受領任何報酬,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詳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逕認被告應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一般洗錢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未合,且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長短、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98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子女,須扶養66歲的父親(患有難治性發燒及頸部胸腔內多處淋巴腺腫大疑似淋巴瘤、敗血症合併黃疸、全身黴菌感染、肺部感染疑似自體免疫間質性肺病等疾患,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無法負擔治療費用需親友資助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

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浩」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利用未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任何報酬,且手機具有一定價值,為現代社會之必需工具,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需照顧重病父親,若宣告沒收手機,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或其他代價,難認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告訴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被告提領
時間地點
金額(新
臺幣)
證據
楊景

冒用檢警
名義致電
楊景嵐,
佯稱涉嫌
詐騙案,
須依指示
111 年9
月26日9
時45 分
許,匯
入被告
1 萬5 千
元。
於111年9
月26 日9
時58 分
許,在臺
東縣○○
市○○路
1、告訴人於111
年9月27日警
詢筆錄(偵1
295卷第115-
118頁)。
匯款查證
資金流
向。
郵局帳
戶。
000

(中山路
郵局),
提領6 萬
元。
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
山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
(處)理案
件證明單
(偵1295 卷
第119-120、
123-124、12
5、127、129
頁)。
3、被告中華郵
政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
細。
4、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
(偵1295 卷

85-113
頁)。
111 年9
月26日9
時45 分
許,匯
入被告
郵局帳
戶。
1 萬5 千
元。
111 年9
月26日9
時47 分
許,匯
入被告
郵局帳
戶。
1 萬5 千
元。
111 年9
月26日9
時50 分
許,匯
入被告
郵局帳
戶。
9千元。
111 年9
月26日9
時50 分
許,匯
入被告
郵局帳
戶6 千
元。
6千元。
(續上頁)
林開

冒用友人
名義以通
訊軟體向
林開居借
款。
111 年9
月26日1
1時15分
許,匯
入被告
郵局帳
戶。
5萬元。
於111年9
月26日11
時28 分
許,在臺
東縣○○
市○○路
000

(中山路
郵局),
提領5 萬
元。
1、告訴人於111
年9月26日警
詢筆錄(偵1
295卷第131-
132頁)。
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歸
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處)理案
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開
居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
(偵1295 卷
第133-134、
137、139、1
41、143、14
5頁)。
3、被告中華郵
政開戶資料
(續上頁)
與交易明
細。
4、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
(偵1295 卷

85-113
頁)。 
楊松

冒用姪子
名義致電
楊松峰借
款。
111 年9
月26日1
2時40分
許,匯
入被告
臺灣銀


戶。

元。
111年9月
26日13時
25分許,
於臺東縣
○○市○
○路○段
000

(臺灣銀
行臺東分
行),提
領45 萬6
千元。
1、告訴人於111
年9月30日警
詢筆錄(偵1
295卷第147-
149頁)。
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處)理案
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松
峰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
111年9月
26日13時
32分許,
於臺東縣
○○市○
○路○段
000

(臺灣銀
行臺東分
行),提
領10 萬
元。
111年9月
(續上頁)
附表二
(偵1295 卷
第155-156、
157、161、1

165
頁)。
3、被告臺灣銀
行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
細。
4、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
(偵1295 卷

85-113
頁)。  
26日13時
34分許,
於臺東縣
○○市○
○路○段
000

(臺灣銀
行臺東分
行),提
領2萬4千
元。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附表一編
號1
魏宏吉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魏宏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
號2
魏宏吉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魏宏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續上頁)
附錄本判決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附表一編
號3
魏宏吉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魏宏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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