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金上訴,2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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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心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心慧依其智識及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足使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手段,詎其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杰」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先由林心慧向A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號(下稱本案ACE平台帳戶)後,綁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詐騙成員,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2年5月22日,另以交友軟體暱稱「探探」結識鄭易宸後,以LINE暱稱「鑫淼股份有限公司」、「逸騰」向鄭易宸佯稱:可以加入「KTP交易所」投資網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易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詐騙贓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心慧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居所,透過手機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012元(內含本案詐騙贓款)匯至本案ACE平台帳戶,於購買USDT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至詐騙成員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鄭易宸發覺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心慧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3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而取得,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 有證據能力。

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於112 年4月間依網路投資廣告,加「俊杰」為LINE好友,「俊杰 」表示可教伊投資泰達幣,嗣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俊 杰」稱公司因伊操作輸錢,他可將代客操作回饋金轉至伊 帳戶,伊再轉至本案ACE平台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至他指 定之電子錢包,伊一直認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俊杰」 所有,並不知為詐騙贓款,更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俊杰」後,詐騙成員對告訴人 鄭易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 再依「俊杰」指示,透過手機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 跨行轉帳方式將5,012元(內含本案詐騙贓款)轉至本案ACE 平台帳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俊杰」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下統稱系爭洗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35至37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供述相符(見警卷第 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區塊鏈及 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 )、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21至39頁,偵 卷第33至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 詐騙成員有犯意聯絡:(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 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 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2 號判決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 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再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

再者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 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

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 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 ,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之結 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查:①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曾在名產店工作(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60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復曾使用本案帳戶(見警卷第11頁),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智識及經驗,可徵其知悉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匯入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充作實行詐欺之人之車手。

②被告曾因上網找家庭代工而於111年4月3日寄交其申辦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然因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預見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51、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距本案案發時僅9月,可徵其知悉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網路上人士作為匯入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已屬配合實行詐欺之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遂行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類似本案事實之不起訴處分紀錄,可證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俊杰」、提領(轉匯)本案詐騙贓款購買泰達幣再轉入「俊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為實行詐欺之人遂行洗錢手段,具有相當知識及認識〈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87、5166號判決參照)。

(3)被告辯稱:其與「俊杰」為男女朋友,因信賴「俊杰」 而為系爭洗錢行為等語。

惟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係自1 12年4月5日在網路上加「俊杰」為LINE好友,迄至同年5 月22日為系爭洗錢行為時,相識僅1月2週(見偵卷第22、 37至107頁),又被告與「俊杰」未曾見面,亦不知「俊 杰」全名,「俊杰」從未告知住處地址(見偵卷第22頁, 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對於「俊杰」 真實身分背景毫無所悉,縱其2人有持續分享彼此生活、 傳送照片、向對方報備行程,幾乎每日相互關心、互訴 情意,並以「寶寶」、「老公」、「老婆」等稱呼對方( 見偵卷第74至148頁),亦難與親人、配偶關係之信賴基 礎同視,尚難以其2人有親密言語而逕認被告因信賴「俊 杰」,並未預見系爭洗錢行為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俊 杰」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俊杰」表示其因操作不當致公司賠輸33 萬元,「俊杰」表示要幫其解決,故其依「俊杰」所述 而為系爭洗錢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2頁)。

然查:①細繹系爭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107頁),並未有「俊杰」表示因被告操作不當致公司賠輸33萬元等類此對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俊杰』是直接用LINE語音通話直接對話跟我說,所以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依被告與「俊杰」之對話情形、內容、時間等(見偵卷第37至145頁),為何該部分會刻意以對話方式告知?是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信用性低下,已難盡信。

②被告供稱:其係以5、6千元投資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被告既未融資交易泰達幣(且非期貨交易),若有投資失利,受損金額應僅為5、6千元,何以會虧損高達原投資金額60餘倍之33萬元,顯與一般投資盈虧常理有違,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豈不會產生質疑?而被告除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未向「俊杰」究明外,更於本院質疑此情時「遲疑未答」(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理常情相符,信用性甚低,亦難盡信。

③依被告所稱「俊杰」要幫其解決賠輸之方法即系爭洗錢行為(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56、57頁)。

然「俊杰」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俊杰」指定之電子錢包,款項僅在被告與「俊杰」間流動,顯未賠償公司受損之33萬元;

又「俊杰」既要幫被告解決對賠輸款項,「俊杰」何以不將所謂「回饋金」、「佣金」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以代被告賠付公司,反係透過本案帳戶,再轉至本案ACE平台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匯入「俊杰」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大費周章、迂迴輾轉,豈不令人對款項來源心生疑竇?除見被告應可發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確係來源不明,以及本案帳戶僅係過水之人頭帳戶外,亦可預見「俊杰」所稱幫其解決賠輸之方法係為充當車手提領詐騙贓款。

(5)被告復辯稱:「俊杰」稱因其操作不當致公司賠輸33萬 元,其不敢去報警,係因「我會怕,因為我有簽合約」 等語,然又接稱:「合約內容我不記得了,但是合約我 沒有保留」(見偵卷第23頁),復供稱:「我找不到合約 的照片」、「我找LINE都找不到」(見本院卷第88頁), 惟經細繹系爭對話紀錄,並無提及所辯合約內容,則是 否有所謂之合約存在,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辯「俊杰 」稱依合約被告須賠付33萬元,且會凍結帳戶及扣車子 ,則為何「俊杰」於之後又匯款本案帳戶,要幫被告賠 償(見偵卷第22、23頁),所辯前後齟齬,尚非可採。

(6)又本案詐騙贓款於112年5月22日14時35分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旋依「俊杰」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轉匯至本 案ACE平台帳戶,並於翌日購買泰達幣(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33頁),難認有何遲誤提領詐騙贓款時間(況被害 人係於112年5月30日方發覺有異報警究辦,見警卷第17 、41頁),尚難以匯入及匯出時間相距8小時,逕認被告 被告主觀上不知匯入本案帳戶者為詐騙贓款。

再被告固 於本案帳戶警示後,仍與「俊杰」持續對話(含「俊杰」 安撫擔憂之被告、持續以親密言語稱呼被告、與被告討 論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原因)等情(見偵卷第107至148頁), 然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時,主觀上已有預見係為配合實 行詐欺之人「俊杰」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尚難以嗣後2 人間之持續對話,驟認被告對「俊杰」之信賴基礎可與 親人、配偶關係同視,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情。

另告訴人遭詐經過固與被告所辯雷同(均係詐騙成員帶領 操作投資,見警卷第17至37頁),然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 時,主觀上有無預見係為配合實行詐欺之人「俊杰」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 情況綜合判斷,尚難以「俊杰」邀被告加入投資時之話 術與告訴人同(況詐騙成員嗣後並未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 帳號及提領款項等),跳躍推認被告嗣後為系爭洗錢行為 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告訴人並 無提供帳戶及轉匯行為,自難因話術相同而認被告無為 本案犯行。

3、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上字第712號 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依其 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 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配合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等 ,均無礙其與詐騙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稽之該條立 法理由,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 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 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因之,新增訂之洗錢法第1 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 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 613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既有參與詐騙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一部,復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諭知被告無罪 ,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為系爭洗錢行為,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以詐騙贓款 購買泰達幣匯入詐騙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本身已成為詐騙成員詐欺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騙成員彼此分工, 然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

(3)告訴人遭詐金額2,000元非高,然增加告訴人求償、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非輕;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

(5)被告雖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然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0頁),具有相當程度之 教育及智識程度;

(7)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及月入6,000元至7, 000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60頁)等 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見警卷第17至19頁 )、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1、被告堅稱其為系爭洗錢行為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58頁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系爭洗錢行為而收取詐 騙成員所交付報酬,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自難宣告沒收。

2、按犯洗錢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沒收 。

查告訴人遭被告轉匯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難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轉匯款 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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