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玉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成員或不法分子為避免訴追及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 壹、本院審判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參、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詐欺成員時,已
- 二、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四)被告與詐欺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 (二)原判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 四、沒收:
-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三)又卷內查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依
-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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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玉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玉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成員或不法分子為避免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自稱「客服」之詐欺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欺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邱詩婷施以詐術,致邱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黃玉瑩即依指示兌換成外幣匯款至國外不詳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瑩(下稱被告)明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被騙,對方說要用比特幣貸款,要有掛等的功能,等級到達才能借貸,伊沒有任何資金可以掛等,對方就說可以提供金主匯入資金至本案帳戶內,伊不知道是詐騙,且跟詐騙集團不認識,怎會涉及洗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客服」之人後,依詐欺成員指示,將被害人邱詩婷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1-14頁、交查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41、4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25-43頁)。
又本件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21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7-73、77-85、119-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客服」,經詐騙成員取得後,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先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被告轉匯而產生金流之斷點,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應認有犯該2罪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至自動櫃員機處或以網路方式提領帳戶款項、匯款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於南迴驛站開設櫃位從事餐點生意(見交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81頁),堪認為心智成熟健全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詐欺成員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案件,層出不窮,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完全不熟之「客服」以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並依指示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予陌生之人,則他人將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為存、匯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所轉匯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猶提供本案帳戶予「客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客服」之詐欺成員為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原審陳稱:我當時是申辦貸款,因為我們要開店,之前我有用老公的名字辦理凱基銀行的貸款105萬元,也用老公名字去辦理企業貸款80萬元,還有母親也贊助200萬元,我從111年5、6月間有密集貸款,但無法大量貸款,因為我老公額度已經不足,而我的部分,也貸款了15萬元,就不能再貸款,當時也領完母親給我的錢,資金還是不足,我就在臉書看到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且因貸款負債致無從再為貸款,顯然相當熟悉貸款流程,對於貸款重在擔保品價值、還款能力,及其自身已負債過多致無從借貸等情,均甚為明暸。
是被告辯稱對方說要用比特幣貸款,要有掛等功能,伊沒有任何資金可以掛等,對方就說可以提供金主匯入資金至本案帳戶內供其掛等云云(詳見偵卷第13頁,交查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41、42頁),顯然對方不僅未事先審核被告之資力、負債及還款能力,作為判斷可供貸款之金額、每月償還金額及利息等貸款重要資訊,甚且於被告表示沒有任何資金時,對方更提出可由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匯出,顯與被告過往貸款經驗及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2.被告陳稱與該名自稱「客服」之人係透過臉書社團認識,無任何與對方通訊之資料可以提出;
邱詩婷並提供國外帳戶供其轉匯;
因為換手機,沒有任何通訊對話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所辯上情洵屬無據,已難信實,且被告與「客服」並非熟識,完全無法提供亦未曾查詢該人姓名、年籍、背景等資料,彼此毫無信任基礎,即任由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鉅額款項,且該人與被告亦非熟識,倘非犯罪贓款,衡情殊無任意匯入鉅額款項且不擔心遭被告提領花用之可能,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堪認其容任本案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3.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之前我有聽柯友健說過,有這種借貸方式,但我的情形的確跟柯友健是用自己的錢買賣比特幣不一樣。
我當初知道這個模式跟銀行不一樣,他們跟我說這是融資銀行最新型的借貸方式,是遠東銀行的最新服務,但我沒有打電話跟遠東銀行確認。
我有說明我的借貸狀況,他們說我適合新型借貸,借貸的模式並不一樣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2-43、80頁),益徵被告顯然對於前述借貸過程異於常情有所認知,仍未詳加查證,亦不顧匯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鉅額資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詐欺成員時,已預見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
依此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上開修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害人多次被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行為,及被告於被害人遭詐欺後,多次匯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詐欺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規定,但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
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
2.被告明顯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極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外,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參與程度較單純提供帳戶者明顯較高。
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55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可認被告之罪責非輕。
3.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案發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溝通賠償方案或為任何賠償,難認有積極修復損害或和解之意願,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後述),就一般情狀因子而言,尚難對被告之責任刑度較大幅度往有利方向調整修正。
4.原審就上述量刑因子未為適切充分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所處刑罰與被告之罪責程度難呼應對稱,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相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2.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成員指示轉匯款項,助長詐騙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非屬犯罪核心之角色地位。
3.被害人數為1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約555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其資力非佳,但亦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提出賠償方案,努力修復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5.自陳從事廚師工作,月薪8萬元,須扶養6歲女兒及患有心臟疾病之父親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8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6.是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76頁),判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
本件詐欺成員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審酌本案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查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邱詩婷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1年6月30日起以電
話自稱網路賣家,佯
稱:訂單設定錯誤,須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云云。嗣又以電話佯裝
金融機構人員,訛稱:
涉及洗錢活動,須依指
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19日12時59
分
200萬元
同年月19日13時14分
29萬9,987元
同年月20日13時31分
20萬元
同年月20日13時36分
(起訴書誤植為12
時,應予更正)
180萬元
同年月21日12時11分
20萬元
同年月21日12時18分
86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同年月21日13時11分
2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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