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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蓁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在臺東縣○○○鄉0-00超商○○門市,將其名下郵局000-000000***45343號帳戶(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統聯公司客服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先後與告訴人廖○碩、廖○菱(以下逕稱其名)連繫,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需親友協助作驗證解除金融帳戶云云,致廖○碩、廖○菱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嗣因廖○碩、廖○菱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廖○碩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來電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透過7-11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台東工作情報站」臉書社團見有家庭包裝代工徵人廣告,因而加入該廣告上刊載之廠商LINE帳號而連繫上暱稱有「蓉」字之專員(下稱「蓉專員」),該專員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制購置材料和申請補助金,我才依指示提供,我沒有認識到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所提之廖○碩警詢指述及其網路轉帳截圖、來電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僅得證明廖○碩、廖○菱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但尚不足憑以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㈡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為判斷。
畢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雖已刪除而無法考,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該徵人廣告所載「急徵家庭包裝代工,薪資論件計酬,多勞多得;
拿貨方式:廠商直送無需運費;
領薪方式:交貨清點當面結算支持銀行現金;
材料我方提供;
不需押金;
注意謹防詐騙集團」等語,此有被告提出臉書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可徵該業者已然形塑其就是真實可信之家庭包裝代工廠商,絕非收取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之外觀。
再佐以該廠商於LINE中對應徵者所陳稱「您好,公司目前主要徵手機殼包裝的代工,兼職全職可做,全臺都有配送(不收取任何費用)」、「您要做的代工包裝,一件是分裝二十個,一件是80元,100件是8,000元的薪資」、「薪水結算,您完成後,約好時間,公司物流會上門回收,然後當面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繼續合作,下一批材料也一起給您」、「手工做的是包裝,因為第一次做我們的手工,公司先給您安排100件可以嗎?正常100件5-13天左右就可以包裝好成品的,完成領8,000元的喔,沒有時間限定的喔」、「配送專員也會現場教學的喔,您不用擔心不會做」、「您有確定要做的話,需要簽署一份合約協議喔,這個是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合約協議先帶您瞭解一下好嗎」等語,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會談論工作待遇、流程等情無異,且該業者旋即傳送之記載「因甲方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取材料消失不見、完成不回貨給甲方,導致甲方虧損材料費用,為維護材料安全,乙方首次接案需要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訂購材料費甲方全額承擔,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需要在訂購材料完成後3日內交還給乙方(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僅首次接案需要」、「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費用,...,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文字之代工協議契約書照片,其外觀亦與一般正式契約書相同,此有被告上訴本院後所提出其胞弟嗣後佯裝欲應徵家庭代工而加入該廠商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見該業者確係以足以亂真之保證安全、合法話術相誘應徵者,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因對方所稱該家庭包裝代工工作,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購置材料及申請補助費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企業社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門市櫃臺人員(見本院卷第90頁),非無社會經驗,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自不能因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以申請獲得補助之事實,逕認悖於常情,無視上開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來誘使應徵者,致被告無法發覺異常,亦不能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該業者向應徵者傳達之資訊仍係應徵者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應徵者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
從而,被告因該業者所營造之前述合法安全外觀,未心生懷疑或對其所稱之實名購置材料及申請補助款事宜未詳加查證,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與「蓉專員」使用,其主觀上能否謂有預見到對方會據以供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又被告縱對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仍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該業者之言,縱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屬有別。
更不得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所提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幣)
廖○碩
冒以統聯公司客服、⑴112年5月31 ⑴4萬9,967元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
絡告訴人廖○碩等2
人,佯稱因遭駭客入
侵,需配合操作云
云,致告訴人廖○碩
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日22時09分
許
⑵112年5月31
日22時10分
許
⑵1萬1,059元
廖○菱
冒以統聯公司客服、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
絡告訴人廖○碩等2
人,佯稱因廖○碩訂
單遭駭客入侵出錯,
需其他人配合作金融
驗證云云,致告訴人
廖○菱陷於錯誤前往
轉帳
112年5月31日2
2時33分許
2萬9,96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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