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金上訴,4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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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婉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48、7940號、113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細繹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如上訴書所載,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問:上訴意旨是否為沒收部分?)是的。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在被告余婉琪未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沒收,至認定事實、論罪、科刑(含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所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於主文欄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銀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並將被害人所匯入詐騙贓款予以提領、轉帳,交予詐騙成員,獲有1萬餘元報酬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未予認定被告受有1萬元犯罪所得,已有事實與理由、主文不一致之處等語。
 (二)惟查:
1、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主文諭知沒收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08條、第309條第1款、第31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依法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即非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判決書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只要主文及理由中已記載明確,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2、又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刑訴法第308條立法理由參照),即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該當於刑罰法令各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犯罪所得部分如非該當特定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應不在犯罪事實欄應記載之列。佐以刑訴法第308條於民國93年立法修正前條文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嗣於93年修正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並記載,另參酌上述立法修正理由,可見有罪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法院經實體審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非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一切事實(如犯罪所得)。
3、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未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非屬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須於主文及理由中明確記載說明沒收及追徵價額等旨即可,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於主文及理由欄已明確記載其認定及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事實與理由、主文不一之情,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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