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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宏霖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對法律規定不熟悉始否認犯行,現已知所反省,坦承犯罪,希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但伊有3個小孩,且需照顧祖母,家中負擔較重,與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6、57、86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
惟原審不及審酌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2.本件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
3.被害人數為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154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56、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5.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始自白犯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人諒解,其自白尚無須予以過高之評價。
6.是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又「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
2.被告所犯固非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惟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多達5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
3.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案發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依其犯後態度難認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倘予以緩刑宣告,恐非事理之平,亦與國民法律情感相悖及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不合。
又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須考量被害重大性、行為態樣、計畫性、動機等「犯罪情狀」外,另須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審酌犯罪傾向程度後,一方面迴避受刑弊害,另一方面以刑的宣告震攝力、撤銷緩刑宣告的威嚇力為背景,進一步以附加負擔為手段,促使被告於社會內更生),考量前科等犯罪經歷、常習性、反省態度、更生意欲、環境等關於再犯之虞及再生可能之一般情狀加以判斷。
查被告前於103年、106年間因違反兒少性交易案、不能安全駕駛案,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足見,本案除被害難認輕微,動機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處外,考量被告前案經歷,尚難認為素行良好,未因先前(2次)緩起訴處分感悟刑罰威攝力,進而保持善行,防止再犯,且綜合觀察其應訴態度、賠償修復努力度,亦難為有積極反省態度,與暫不執行為適當該緩刑該實質要件要難認為相符。
4.基上,從被告犯罪情狀、性格、素行、經歷、犯罪後態度、刑罰預防功能等情綜合以觀,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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