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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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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五、沒收部分: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 ⒉被害人姓名、儲值時間、卡片序號、交易金額、儲值帳號、認證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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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49、5461、6163、5900、5901、6147、6409、7244、8121、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
陳世銘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為獲得代收每個手機認證碼50點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965***554門號(下稱甲手機)、其向友人林○雄借用之行動電話0976***469門號(申辦人:林○雄,下稱乙手機)及其向友人鍾○豪借用之行動電話0968***725門號(申辦人:鍾○偉,鍾○偉申辦後提供其子鍾○豪使用,下稱丙手機,與甲手機、乙手機合稱本案3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復將本案3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本案3手機門號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資料,並輸入驗證碼以通過註冊遊戲橘子帳號之認證,成功完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之認證手續。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卡片序號交易金額」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世銘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認罪(見原審卷第208頁、第304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102、186、19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網路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而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提供本案3手機門號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單純提供本案3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得利罪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刪除更正(見原審卷第7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第6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恐嚇」、「妨害秘密」、「心生恐懼、恫嚇」等文字之記載;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理由誤載「幫助恐嚇罪」;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號、第5901號犯罪事實欄誤載「於112年3月8日零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毅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等文字,均經檢察官於本院中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㈢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第5461號、第6163號、第5900號、第5901號、第6409號、第7244號、第8121號、第9158號、第614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14),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3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主張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1至14),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手機門號予不詳人使用,並代收驗證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1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得利(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8,500元),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所提供之手機門號數量為3個及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為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裝潢學徒、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306頁、本院卷第1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前開已論以累犯之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3手機門號獲得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306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獲得相當於3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行動電話門號 | 行動電話門號戶名暨申辦人 |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 | 簡稱 |
1 | 0965***554 | 陳世銘 | 陳世銘 | 甲手機 |
2 | 0976***469 | 林○雄 | 林○雄 | 乙手機 |
3 | 0968***725 | 鍾○偉 | 鍾○豪 | 丙手機 |
附表二:
編號 |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儲值時間 | 卡片序號 交易金額 | 儲值帳號 認證手機 | 證據 | 備註 |
1 | 告訴人 陳○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陳○祐,向陳○祐佯稱:若要見面,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6日 8時29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甲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19-21、115-118頁、偵3751卷第21-22頁、偵5430卷第2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27-47、53-67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被害人姓名、儲值時間、卡片序號、交易金額、儲值帳號、認證手機,依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補充更正之 |
112年3月6日 8時30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6日 10時54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乙手機) | |||||
112年3月6日 10時54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2 | 告訴人 張○瑜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張○瑜後,於112年3月7日向張○瑜佯稱:若要與男模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7日 17時39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甲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3-86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警卷一第91-99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3 | 告訴人 張○涵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張○涵後,於112年3月5、6日向張○涵佯稱:經紀公司要確認見面相關事宜,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張○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6日 16時20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0 (丙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偉於偵查之證述(警卷二第3-7頁、偵4449卷第27-2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第9-27、33-38頁) | ⒈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併辦意旨書 ⒉儲值時間、卡片序號、交易金額、儲值帳號、認證手機,依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補充更正之 |
112年3月6日 16時20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6日 16時20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6日 16時48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甲手機) | |||||
112年3月6日 16時54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4 | 告訴人 劉○源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劉○源於112年3月3日上網瀏覽並留言,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劉○源並佯稱:欲透過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儲值遊戲點數解凍帳戶云云,致劉○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6日 23時44分 | 0000000000 (0萬元) | 00000000000 (甲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3-7頁) ⒉購買點數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9、15-37頁) | 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併辦意旨書 |
5 | 告訴人 侯○明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侯○明於112年3月6日上網瀏覽後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侯○明佯稱:欲透過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儲值以解凍帳戶云云,致侯○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6日 23時32分 | 0000000000 (0,500元) | 00000000000 (乙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四第79-80、129-132頁、偵3751卷第21-22頁、偵5430卷第21-23頁) ⒉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83-86、95、107-115頁) | 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6 | 告訴人 張○嘉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張○嘉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上網瀏覽後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嘉佯稱:欲透過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儲值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張○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6日 22時40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乙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十第21-23頁、警卷一第115-118頁、偵3751卷第21-22頁、偵5430卷第21-2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購買頁面截圖、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十第13、17-19、27-34頁) | 112年度偵字第5900、5901號併辦意旨書一、㈡部分 |
7 | 告訴人 廖○妤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廖○妤後,於112年3月8日以電話向廖○妤佯稱:要見面須確認身分、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廖○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8日 18時1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乙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鍾○偉於偵查之證述(偵6409卷第47-52頁、警卷一第115-118頁、偵3751卷第21-22頁、偵5430卷第21-23頁、偵4449卷第27-29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409卷第54、56-57、64-66頁) |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併辦意旨書 |
112年3月8日 18時1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8日 18時1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8日 18時2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8日 19時56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丙手機) | |||||
8 | 告訴人 向○伃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向○伃後,透過通訊軟體向向○伃佯稱:伊在酒店上班,要見面需付擔保金云云,致向○伃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6日 23時41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乙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向○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七第3-7頁、警卷一第115-118頁、偵3751卷第21-22頁、偵5430卷第21-23頁) ⒉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買點數收據(警卷七第8-13、17頁) | 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併辦意旨書 |
9 | 告訴人 林○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智後,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智佯稱:要見面需購買點數證明身分云云,致林○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6日 16時51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甲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13-20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八第29-33、39-41、45、53-57頁) | ⒈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併辦意旨書 ⒉卡片序號依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更正之 |
112年3月6日 16時51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6日 16時52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6日 16時52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6日 16時52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0 | 被害人 胡○恩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胡○恩於112年3月6日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胡○恩稱:可以先註冊帳號並儲值後,再前往網站搶單,即可獲得佣金云云,致胡○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 112年3月7日 18時32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丙手機) |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偉於偵查之證述(警卷九第23-25頁、偵4449卷第27-29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九第43-47、53-54、65-93頁) | 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併辦意旨書 |
11 | 告訴人 張○維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維,以LINE暱稱「李莉」向張○維佯稱:若不購買遊戲點數,就要公開視訊影片云云,致張○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6日 22時59分 | 0000000000 (0萬元) | 00000000000 (乙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25-26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30-37頁) | 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12 | 告訴人 楊○霖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霖,以LINE暱稱「佳麗」向楊○霖佯稱:需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刪除視訊影片云云,致楊○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6日 23時6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乙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1-53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四第57-63頁) | 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112年3月6日 23時7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3 | 告訴人 林○毅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毅視訊聊天,嗣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yan98760)向林○毅佯稱: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不然公開視訊影片云云,致林○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8日 2時45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乙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13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7、19、21、25、39-51頁) | 112年度偵字第5900、5901號併辦意旨書一、㈠部分 |
14 | 告訴人 劉○興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劉○興視訊聊天,以LINE暱稱「lizi」向劉○興佯稱: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不然公開視訊影片云云,致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 112年3月8日 2時16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00000000000 (乙手機) |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3-5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六第7、9、11、19、23-44頁) | 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併辦意旨書 |
112年3月8日 2時18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8日 2時38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8日 2時38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8日 2時38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8日 2時38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
112年3月8日 2時39分 | 0000000000 (0,000元) |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 代稱 |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8861號卷 | 警卷一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 | 警卷二 |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9578卷 | 警卷三 |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9827A卷 | 警卷四 |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577卷 | 警卷五 |
田警分偵字第1120012659卷 | 警卷六 |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38092卷 | 警卷七 |
中警刑字第1120072424卷 | 警卷八 |
中警分刑字第1120016905卷 | 警卷九 |
德警分刑字第1120008559卷 | 警卷十 |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 | 偵3751卷 |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 | 偵4449卷 |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 | 偵5430卷 |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 | 偵6409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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