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金上訴,5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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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理  由
  4. 一、證據能力:
  5.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 三、論罪:
  7.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8. 五、沒收部分:
  9.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10.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
  11.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12. ⒉被害人姓名、儲值時間、卡片序號、交易金額、儲值帳號、認證手機,
  13.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3-86頁)
  14. ⒉購買點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點數儲值資料、
  15.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偉於偵查之證述(警卷二
  16.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
  17. ⒉儲值時間、卡片序號、交易金額、儲值帳號、認證手機,依證據出處欄
  18.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3-7頁)
  19. ⒉購買點數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
  20.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21. ⒉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
  2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23.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購買頁面截圖、手機
  24.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25. ⒉購買點數收據、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4
  26. ⒈證人即告訴人向○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27. ⒉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買點數收據(警卷
  28.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13-20頁)
  29.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30.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偉於偵查之證述(警卷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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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49、5461、6163、5900、5901、6147、6409、7244、8121、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
陳世銘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為獲得代收每個手機認證碼50點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965***554門號(下稱甲手機)、其向友人林○雄借用之行動電話0976***469門號(申辦人:林○雄,下稱乙手機)及其向友人鍾○豪借用之行動電話0968***725門號(申辦人:鍾○偉,鍾○偉申辦後提供其子鍾○豪使用,下稱丙手機,與甲手機、乙手機合稱本案3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復將本案3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本案3手機門號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資料,並輸入驗證碼以通過註冊遊戲橘子帳號之認證,成功完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之認證手續。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卡片序號交易金額」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世銘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認罪(見原審卷第208頁、第304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102、186、19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網路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而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提供本案3手機門號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單純提供本案3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得利罪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刪除更正(見原審卷第7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第6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恐嚇」、「妨害秘密」、「心生恐懼、恫嚇」等文字之記載;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理由誤載「幫助恐嚇罪」;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號、第5901號犯罪事實欄誤載「於112年3月8日零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毅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等文字,均經檢察官於本院中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㈢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第5461號、第6163號、第5900號、第5901號、第6409號、第7244號、第8121號、第9158號、第614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14),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3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主張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1至14),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手機門號予不詳人使用,並代收驗證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1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得利(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8,500元),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所提供之手機門號數量為3個及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為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裝潢學徒、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306頁、本院卷第1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前開已論以累犯之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3手機門號獲得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306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獲得相當於3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戶名暨申辦人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
簡稱
1
0965***554
陳世銘
陳世銘
甲手機
2
0976***469
林○雄
林○雄
乙手機
3
0968***725
鍾○偉
鍾○豪
丙手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卡片序號
交易金額
儲值帳號
認證手機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陳○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陳○祐,向陳○祐佯稱:若要見面,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6日
8時29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甲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19-21、115-118頁、偵3751卷第21-22頁、偵5430卷第2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27-47、53-67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被害人姓名、儲值時間、卡片序號、交易金額、儲值帳號、認證手機,依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補充更正之
112年3月6日
8時30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6日
10時54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乙手機)
112年3月6日
10時54分
0000000000
(0,000元)
2
告訴人
張○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張○瑜後,於112年3月7日向張○瑜佯稱:若要與男模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7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甲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3-86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警卷一第91-9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張○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張○涵後,於112年3月5、6日向張○涵佯稱:經紀公司要確認見面相關事宜,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張○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6日
16時20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0
(丙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偉於偵查之證述(警卷二第3-7頁、偵4449卷第27-2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第9-27、33-38頁)

⒈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併辦意旨書
⒉儲值時間、卡片序號、交易金額、儲值帳號、認證手機,依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補充更正之 
112年3月6日
16時20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20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甲手機)
112年3月6日
16時54分
0000000000
(0,000元)
4
告訴人
劉○源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劉○源於112年3月3日上網瀏覽並留言,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劉○源並佯稱:欲透過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儲值遊戲點數解凍帳戶云云,致劉○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6日
23時44分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0
(甲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3-7頁)
⒉購買點數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9、15-37頁)
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侯○明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侯○明於112年3月6日上網瀏覽後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侯○明佯稱:欲透過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儲值以解凍帳戶云云,致侯○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6日
23時32分
0000000000
(0,500元)
00000000000
(乙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四第79-80、129-132頁、偵3751卷第21-22頁、偵5430卷第21-23頁)
⒉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83-86、95、107-115頁)
 
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
張○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張○嘉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上網瀏覽後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嘉佯稱:欲透過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儲值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張○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6日
22時40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乙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十第21-23頁、警卷一第115-118頁、偵3751卷第21-22頁、偵5430卷第21-2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購買頁面截圖、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十第13、17-19、27-34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0、5901號併辦意旨書一、㈡部分
7
告訴人
廖○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廖○妤後,於112年3月8日以電話向廖○妤佯稱:要見面須確認身分、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廖○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8日
18時1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乙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鍾○偉於偵查之證述(偵6409卷第47-52頁、警卷一第115-118頁、偵3751卷第21-22頁、偵5430卷第21-23頁、偵4449卷第27-29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409卷第54、56-57、64-66頁)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8日
18時1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8日
18時1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8日
18時2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8日
19時56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丙手機)
8
告訴人
向○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向○伃後,透過通訊軟體向向○伃佯稱:伊在酒店上班,要見面需付擔保金云云,致向○伃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6日
23時41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乙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向○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七第3-7頁、警卷一第115-118頁、偵3751卷第21-22頁、偵5430卷第21-23頁)
⒉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買點數收據(警卷七第8-13、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
林○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智後,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智佯稱:要見面需購買點數證明身分云云,致林○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6日
16時51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甲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13-20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八第29-33、39-41、45、53-57頁)
⒈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併辦意旨書
⒉卡片序號依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更正之
112年3月6日
16時51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52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52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52分
0000000000
(0,000元)
10
被害人
胡○恩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胡○恩於112年3月6日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胡○恩稱:可以先註冊帳號並儲值後,再前往網站搶單,即可獲得佣金云云,致胡○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112年3月7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丙手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偉於偵查之證述(警卷九第23-25頁、偵4449卷第27-29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九第43-47、53-54、65-93頁)
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張○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維,以LINE暱稱「李莉」向張○維佯稱:若不購買遊戲點數,就要公開視訊影片云云,致張○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6日
22時59分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0
(乙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25-26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30-37頁)
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告訴人
楊○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霖,以LINE暱稱「佳麗」向楊○霖佯稱:需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刪除視訊影片云云,致楊○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6日
23時6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乙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1-53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四第57-63頁)
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6日
23時7分
0000000000
(0,000元)
13
告訴人
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毅視訊聊天,嗣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yan98760)向林○毅佯稱: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不然公開視訊影片云云,致林○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8日
2時45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乙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13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7、19、21、25、39-51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0、5901號併辦意旨書一、㈠部分
14
告訴人
劉○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劉○興視訊聊天,以LINE暱稱「lizi」向劉○興佯稱: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不然公開視訊影片云云,致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8日
2時16分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0
(乙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3-5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點數儲值資料、儲值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六第7、9、11、19、23-44頁)
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8日
2時18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8日
2時38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8日
2時38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8日
2時38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8日
2時38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8日
2時39分
0000000000
(0,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8861號卷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
警卷二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9578卷
警卷三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9827A卷
警卷四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577卷
警卷五
田警分偵字第1120012659卷
警卷六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38092卷
警卷七
中警刑字第1120072424卷
警卷八
中警分刑字第1120016905卷
警卷九
德警分刑字第1120008559卷
警卷十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
偵3751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
偵4449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
偵5430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
偵640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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