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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謝元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謝元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確定其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告訴人莊于萱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終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現為汽車玻璃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3、51至55、71、73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69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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