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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珍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乙○○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 )貳佰零壹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壹佰陸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貳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被告戊○○係另一被告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職業駕駛,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四時十分許駕駛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JB-三○三號大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由南向北即由臺東市往初鹿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三八二公里六四○公尺處,適原告之子、(夫)、(父)葉宏仁駕駛WK-一一八○號小自客車由對向行駛,被告戊○○行經施工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致與迎面駛來之葉宏仁所駕駛之小客車對撞,致葉宏仁腦挫傷、顱內出血,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戊○○夜晚駕駛大貨車行經施工路段,預見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為主因,已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寀,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另被告戊○○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前段、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子、配偶、父葉宏仁,因被告戊○○不法侵害而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葉宏仁之死亡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費用明細如下:⒈殯葬費部分:殯葬費用由原告甲○○支出,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有臺東私立殯儀館等之收據二十五張為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死亡葉宏仁係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代理辦事員,有該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東市戶字第三四四四號函可證,葉宏仁驟然為不守交通規定之被告戊○○開車撞死,原告等悲痛逾恆,爰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⒊扶養費部分:⑴原告甲○○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生,至被告葉宏仁八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死亡時為五十六歲,依臺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 餘命二十一年可受葉宏仁扶養,依八十五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元計 算,且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甲○○扶養費 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
⑵原告丙○○○,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六日生,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四年可受 葉宏仁扶養,依上述計算方式,被告等應一次給付丙○○○新臺幣一百 一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
⑶原告丁○○,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因葉宏仁死亡已無收入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平均餘命尚有五十二年,依上述計算方 式,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丁○○扶養損害償金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 三十五元。
⑷原告乙○○,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生,一歲,至二十歲成年,尚可 請求之扶養費年數為十九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乙○○扶養費九十五萬 二千二百二十七元。
⒋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暨其法定利息。
證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三四四四號函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臺東私立殯儀館收據影本二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引用刑事部分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金額不爭執,慰撫金之請求偏高,扶養金額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另全部請求金額,應按過失相抵規定減輕。
理 由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戊○○係另一被告寬利汽車企業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於右開時地過失致原告之子、(夫)、(父)葉宏仁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係其所支出,金額計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
被告等就此金額表示不爭執,應認屬實。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死者葉宏仁原係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代理辦事員,有該所函在卷可按;
且為原告甲○○、丙○○○之長子,原告乙○○之父,及原告丁○○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原告等因葉宏仁正值壯年,突遭車禍死亡,心理所受痛苦,自不言可諭,爰審酌葉宏仁父親甲○○現因中風行動不便、名下有一不動產;
葉宏仁為丙○○○之長子,原告乙○○之父,現僅七歲,及原告丁○○之配偶,年三十三歲、月收入二萬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本院認原告等各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合理。
㈢扶養費部分:被告等就原告等所主張之扶養費金額亦不爭執,僅抗辯應按扶養義務人人數平均分擔,故說明如下:⒈原告甲○○請求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而其自承扶養義務人連同死者為三人,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二元。
⒉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其亦自承扶養義務人連同死者為三人,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
⒊原告丁○○、乙○○之扶養義務人均僅死者一人,故其分別請求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均有理由。
依前項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七元,連帶賠償原告丙○○○八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連帶賠償原告丁○○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連帶賠償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致葉宏仁死亡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戊○○之過失外,死者葉宏仁亦因駕車超越分向限制黃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
故死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經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戊○○應負十分之六、葉宏仁應負十分之四責任,且原告陳明已平均受償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因此,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
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甲○○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原告丙○○○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丁○○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原告乙○○為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
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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