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2,上易,137,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共 同
選任 辯 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丙○○與乙○○為表兄妹關係,戊○○則為該三人之鄰居,渠等四人均在臺東市○○路上開店營生(戊○○經營棉被、寢具買賣;

丙○○、甲○○經營鞋子買賣,乙○○則經營寢具買賣),前因傷害案件,致雙方已有嫌隙。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戊○○見其陳列在臺東市○○路二二四號寢具店門口販售之枕頭掉落,乃上前將之撿起,並埋怨稱:「屎你娘,常常這樣(台語發音)」,適為甲○○、丙○○夫婦及乙○○聽聞,誤認戊○○係在辱罵其等三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戊○○,戊○○之妻己○見狀隨即上前勸阻,其三人乃接續連己○一併加以毆打,並將戊○○及己○擊倒在地,戊○○夫婦之媳婦丁○○見狀乃上前彎腰護住戊○○夫婦,以避免戊○○夫婦再遭毆打。

然甲○○、丙○○及乙○○三人仍不肯罷休,接續朝丁○○之背部及戊○○夫婦倒地處一陣拳打腳踢。

附近在場之菜販劉麗娟、胡淑女、邱彙雯及其他不詳人士等人見狀,便趕緊上前勸阻,劉麗娟、胡淑女、邱彙雯三人並將戊○○夫婦及丁○○自地上扶起。

警方據報後,亦於數分鐘後趕至現場處理。

戊○○、己○及丁○○三人因遭甲○○、丙○○及乙○○三人共同毆打,造成戊○○受有左膝瘀傷二X三公分、左肘瘀傷五X0‧一公分(兩處)、前額頭有二處瘀腫各二X三公分、鼻樑瘀傷0‧三X0‧一公分、嚴重頭痛、腦震盪及右手臂無力酸痛等之傷害,己○受有左膝瘀傷腫脹四X三公分、右膝瘀傷腫脹二X三公分及左背紅腫二X三公分等之傷害,丁○○受有背部五處紅腫,長度分別為五公分、五公分、十四公分、四公分及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己○及丁○○三人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乙○○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聽到爭吵聲才出去,有看到戊○○拿球棒要打伊太太,伊只是過去勸架,並拉伊太太起來,並未傷害戊○○等人;

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因葉老先生拿出球棒挑釁,甲○○和乙○○才一起過來發生拉扯,並未傷害被害人等;

被告乙○○則辯稱:伊係看到他們在爭執,才出來勸架,伊係最後一個到,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三人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戊○○、己○及丁○○三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另據證人蕭騰傑於偵查中結稱:「我是在台東市○○路二0七號附近賣東西,我當天有聽到對面有兩戶人家在爭吵,一戶是賣棉被,一戶是賣鞋子,過了沒多久,賣鞋子那邊就跑到賣棉被那邊打人,就看到賣棉被那邊有二人被賣鞋子那邊三人壓在地上,後來我隔壁賣菜的婦人(指劉麗捐)就上前勸架,散了沒多久警方才來。

(檢察官問:爭吵時能否確定何人在吵?)丁○○和丙○○在吵。

(檢察官問:後來是何人跑出來打人?)就是賣鞋子那邊的人是一女二男,被打的是賣棉被那邊的二位老人一男一女」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證人劉麗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台東市○○路單號路邊賣菜,我有看到我對面有圍一堆人,剛開始我並未注意,後來聽到有人喊有人打架了,我才跑過去關心,看到賣棉被的老闆(指戊○○)和老闆娘(指己○)及他們的媳婦(指丁○○)被壓在地上,是被隔壁賣鞋子的人壓,我心裡很害怕,所以就拜託他們大家都鄰居不要打了,‧‧‧(檢察官問:你看到他們雙方的人壓在一起時,是如何壓的?)是老闆在最底下,老闆娘有一點與老闆重疊,媳婦弓身護著他們二人,另一方的人則在他們上方面前對他們拳打腳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

證人江玫虹(原審誤植為江梅虹)則結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我在台東市○○路二二0號店裡,當天我有聽到有人喊說有人在爭吵,我就跑過去二二四號的騎樓看,看到賣棉被的老闆倒在地上,老闆娘壓在老闆身上,他們的媳婦也壓在他們上面,都倒著,隔壁賣鞋子有一男一女在打賣棉被的媳婦,之後有很多人要幫忙拉開,等到他們被拉開,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

及證人胡淑女亦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我在台東市○○路雙號路邊賣菜,我當天有看到賣鞋子的二名年輕男子去打賣棉被的那位老闆及老闆娘,賣棉被的媳婦就去來擋,結果三人都倒在地上,之後就有很多人上前圍起來,叫他們不要打了,我就回去賣菜,過了一會兒警方就來了。

‧‧‧(檢察官問:那兩名年輕男子,如何打老闆及老闆娘?)用拳頭往前打這樣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經核均與告訴人戊○○、己○、丁○○三人所述案發基本情節相符,顯可信實。

復參諸告訴人三人於當日案發後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接受診斷,戊○○明顯受有左膝瘀傷二X三公分、左肘瘀傷五X0‧一公分(兩處)、前額頭有二處瘀腫各二X三公分、鼻樑瘀傷0‧三X0‧一公分、嚴重頭痛、腦震盪及右手臂無力酸痛等之傷害,己○受有左膝瘀傷腫脹四X三公分、右膝瘀傷腫脹二X三公分及左背紅腫二X三公分等之傷害,丁○○受有背部五處紅腫,長度分別為五公分、五公分、十四公分、四公分及三公分之傷害,亦有該醫院開立之一五二六九、一六八三七、一六四三四及一六四三五號診斷書影本四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觀察其等受傷狀況均與所訴及上開證人指證情節相合;

再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三人均受傷多處,其中戊○○不僅膝、肘瘀傷,尚有前額、鼻樑瘀腫及頭痛、腦震盪之現象,己○則除雙膝瘀腫外,另受有左背紅腫之傷害,丁○○受傷之位置則均為背部,均難解為係單純拉扯所致,是以告訴人等指稱遭被告三人共同傷害等情,應屬真實。

被告等所辯係因拉扯所造成之傷害乙節,即屬避就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至於被告乙○○於偵訊時雖辯稱:伊在扶起丙○○時,被戊○○持木棍毆打,幸有己○及丁○○拉住戊○○,伊始遭輕輕打到云云;

然對於同一時間或之前數秒鐘之案發情節,被告乙○○又稱:告訴人三人均倒著或壓住丙○○云云,則依乙○○所言,告訴人三人均須為身手矯健之人,否則告訴人戊○○如何能迅速自地上躍起,又在短短數秒鐘之內,再至家中取出木棍毆打乙○○;

而己○及丁○○更能隨即反應戊○○之舉動,馬上阻止戊○○,以免鬧出人命。

果真如此,又何以告訴人三人所受之傷害遠較被告乙○○、丙○○二人為嚴重?所辯有違常情,實難置信,況本案經警方稍後前往現場處理,亦未查獲任何如被告等所述之球棒扣案,更無從信賴被告乙○○前揭辯解為真。

另被告丙○○聲稱告訴人己○及丁○○先前即徒手朝伊身上一陣亂打,在伊被壓住時,背部及頸部又一再遭人毆打,然其竟僅右手手指及左手前臂受傷,背部、頸部及其他部位則毫髮無傷,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雖其嗣又解釋稱:「我有跟醫生說,但醫生沒幫我驗傷」云云。

然由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左手前臂有0‧一公分擦傷」如此細微之傷害均有載明,如何謂醫生未注意其其餘傷勢,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亦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三人以一接續行為共同毆打告訴人戊○○、己○及丁○○三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因而觸犯三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名即足。

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甲○○、丙○○及乙○○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設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三人各五月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檢察官雖以被告三人藉詞狡辯,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且自恃年輕力壯而欺負年老力衰或弱質女子之告訴人三人,實有重懲之必要,乃請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求刑;

然經斟酌被告等人因聽聞告訴人戊○○稱「屎你娘,常常這樣(台語發音)」一語,誤認戊○○有意辱人,一時情緒失控致蹈犯行,並非預謀傷人,以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即可收懲處之效,尚無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重刑之必要。

另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於此本院並認為被告丙○○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剖腹生產,尚有襁褓中嬰兒亟待照顧,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及公訴人因循告訴人來狀請求上訴謂被告三人量刑過輕及被告丙○○緩刑不當(實則此部分均經原審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已如前述),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