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2,上更(一),23,200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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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己○○
選 任 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自 訴 人 庚○
擔 當 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詐欺部分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東方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仟伍佰張,其上偽造之「乙○○」、「蔡啟塔」署押及印文,偽造「乙○○」、「蔡啟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己○○於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間,設立東方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一七一號,下稱東方之星公司),以甲○○為董事長,戊○○、蕭中興、丙○○、盧瑞娥、丁○○及乙○○為股東,經營遊艇買賣等業務,茲因公司業務經營並不順利,部分股東有退出之意,己○○為增強股東對公司之信心並為召募他人出資成為新股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在花蓮縣境某處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蔡啟塔印章各一枚(未扣案)後,在花蓮市○○○路十六號二樓,由己○○偽造乙○○、蔡啟塔之署押,並持上開偽造之乙○○、蔡啟塔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乙○○、蔡啟塔,復委請不知情之甲○○、丁○○、蕭中興、陳黃浩簽名蓋章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蕭中興,至花蓮縣境某處印刷工廠,委請不知情印刷工廠職員印製以甲○○為董事長、己○○為常務董事、乙○○、蔡啟塔、丁○○、蕭中興均為董事,陳黃浩為監察人之東方之星公司股票二千五百張,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市○○○路一二六號東方之星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前開偽造之股票二百五十張交付庚○,作為庚○出資代東方之星公司購買遊艇之擔保,庚○不知上開股票尚未經簽證機構簽證乃無效之股票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於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後,始知有詐,而未再交付餘款,足以生損害於庚○、乙○○等人。

案經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其偽造之股票向自訴人詐財,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接受蕭中興建議印製股票以募集資金,印製後股票均置於公司倉庫內並未發出亦未發行,且有經過乙○○及蔡啟塔同意,蔡啟塔親自簽名蓋章,伊並未將股票給自訴人質押,自訴人持有之股票乃羅正所交付,是自訴人與羅正所竊取,故意要陷害伊云云,惟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指述綦詳,並分別經證人蔡啟塔於原審證述「( 股票 )陳之前有提過,他有邀我入股,但我說沒錢,沒答應入股,無提供發行股票意見....股票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股票上之簽名蓋章,事前完全不知悉,亦無所謂同意不同意,事後才知道( 股票之事)....。

被告沒( 拿股票給我),因我事前不知,也沒所謂同意,不同意」(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以下)。

證人蕭中興證述「我沒有投資」「沒有提議印股票湊資金」( 原審卷㈡第四一六頁 )。

證人乙○○證稱:「沒看過(股票),也沒發給我。

( 股票上簽名 )不是我簽的」( 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三七頁、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沒告訴我要發行股票,沒同意被告簽其名字」( 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三七頁 )。

「羅正還沒退出時,我就有意打退堂鼓,印股票是我退出之後,我根本不知情,當然也無從同意他代為簽章」( 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正面)。

是被告辯稱印製股票有經蔡啟塔及乙○○二人之同意,顯非可採。

㈡、被告所製作之股票印刷十分精美,其上並記載「東方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己○○,設立登記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發行股份總數貳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本次發行股數貳佰伍拾萬股,本股票壹仟股,新台幣壹萬圓整,董事長甲○○、常務董事己○○、董事乙○○、董事蔡啟塔、董事丁○○、董事蕭中興、監察人陳黃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等字樣,股票背面還印有「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於背面「簽證處」蓋有東方之星公司印章等情,有股票二百五十張影本及股票原本十張(置於原審卷四八五頁證物袋內)在卷足稽,又股票上乙○○、蔡啟塔之簽章並非其二人所為,此經證人乙○○、蔡啟塔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前項所述),至於乙○○雖有與被告合夥投資南濱育樂事業並擬設立公司之事實(有合夥認股契約書一份可憑,偵一二七五號偵查卷七頁參照),乙○○雖授權被告處理公司事宜,但所授權範圍應不包括印製股票在內。

再者,被告於印製股票後,即置於公司內部,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一二六號東方之星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前開偽造之股票二百五十張交付自訴人,作為自訴人出資代東方之星公司購買遊艇之擔保等情,經自訴人指陳在卷可參,並有自訴人所提股票影本足憑,且證人丙○○亦陳稱曾在東方之星公司辦公室自蕭中興處看過公司股票等情(原審審判筆錄參照),至於蕭中興曾於八十四年間經被告僱請任職於東方之星公司,此經證人蕭中興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甚詳,可見被告印製上開股票確係為提示予股東而有行使之意圖無疑,被告固提出錄音帶一卷稱其內有自訴人坦承所持股票係羅正給予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結果發現就被告所指屬自訴人談話部分內容並不清楚無法分辨,且自訴人亦否認有被告所指之談話等情,為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原審卷四一八頁反面)。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乙○○、蔡啟塔,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分別據各該證人於原審結證綦詳,事實已明,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股票須經簽證機構簽證始生效力,被告印製之股票既未經簽證機構簽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簽證與董事簽名並列,故簽證為要式行為之一部分,未經簽證者,自屬無效,本件被告偽造之股票尚不具有效股票之形式外觀,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

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名。

其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以向自訴人詐取財物,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自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但本院依審理之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指犯罪法條之拘束,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一個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而偽造二千五百張股票,屬犯罪動作之持續,僅成立單純一個偽造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蕭中興及不知情之印刷廠職員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

又上開詐欺部分,雖未經自訴,惟因與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原審依自訴人之起訴法條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尚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誣告前科判處拘役四十日),犯罪動機係為增強股東信心及召募他人出資而偽造未生效之股票、偽造之數量共二千五百張、偽造後僅部分交付予自訴人並未大量流通、對被害人乙○○、蔡啟塔及自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偽造之東方之星公司股票二千五百張,其上偽造之乙○○、蔡啟塔之署押及印文及印章各一枚,雖僅扣得股票原本十張,但其餘部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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