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2,上訴,146,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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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
及移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在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念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

經此次偵審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志揚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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